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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1与杜X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16民初3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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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怀柔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337号

  原告:杜X1,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被告:杜X2,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杜X3,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杜X4,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杜X1与被告杜X2、杜X3、杜X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与被告杜X2、杜X3、杜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均摊原告在北京怀柔区渤海镇鸿德慈养老照料中心的养老费用每月2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共生有三名子女,即三被告,妻子已于1999年3月去世。原告长期与长子杜X2共同生活,2019年12月因原告的赡养问题杜X2与杜X4产生矛盾,杜X2拒绝继续照料原告生活,致使原告无处居住。为解决原告养老问题,原告决定去养老院养老,发生费用由三被告分担,现因三子女对承担养老费用有分歧,故起诉至法院。

  杜X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6年至2019年长期跟我一起居住生活,为了家庭和睦我始终肩负着照顾老人的责任,从未计较要求其他子女也来照顾老人,也没有拒绝老人继续在我家居住。我认为原告自己有居住的地方,也有人照顾生活起居,没有必要去养老院居住,如果原告自己坚持要去养老院,我只同意按照之前我们签订的赡养协议数额给原告200元的生活费。

  杜X3、杜X4辩称,我们尊重原告选择的生活方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X1与曹X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杜X2、长女杜X3、次子杜X4。崔X已于1999年3月去世。杜X1长期与长子杜X2一起生活,杜X3、杜X4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杜X1生活费200元。2020年6月因杜X1的赡养问题三被告之间产生分歧,故杜X1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均摊原告在北京怀柔渤海镇鸿德慈养老照料中心的养老费用每月2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X2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行赡养原告;杜X3、杜X4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询,杜X1不同意与子女共居,坚持去养老机构养老。

  另查明,杜X1于2020年7月入住北京怀柔渤海镇鸿德慈养老照料中心,每月需交纳养老服务费2000元;杜X1除每月政府发放的老年人生活补贴73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杜X1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杜X1自己选择去养老机构养老亦并无不妥,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有三被告分担。杜X2虽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自行照顾原告生活,但与原告本人意愿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X2、杜X3、杜X4自二○二○年七月始每月给付杜X1生活费67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季度初的十日前给付;二○二○年七月至九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自二○二○年七月始杜X1的医疗费用报销后的余额部分(凭票据)由杜X2、杜X3、杜X4各负担三分之一(按季度结算,分别于每季度初的十日前各结算一次)。

  如果杜X2、杜X3、杜X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杜X2、杜X4各负担12元,杜X3负担1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

  书记员  杨XX


  • 2020-07-28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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