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宫XX与蒲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渝0231民初1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先哲律师
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宫XX,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被告:蒲X,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原告宫XX与被告蒲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蒲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2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85200元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日关系较好。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200元,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0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通过手机银行方式支付。2018年5月16日,被告突然不知所踪,也未到公司上班,后来原告在办公室发现被告留下一张字条,称去云南找朋友要债去了,要到债后便会回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蒲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8年2月9日2000元、2018年2月13日10000元、2018年2月22日2200元、2018年2月23日3000元、2018年2月24日5000元、2018年2月26日11000元,合计332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2018年3月15日)蒲X向宫XX借款50000元(伍万圆整),本借款于2018年6月15日还清,利息2000元(贰仟圆),超过还款期限按照年利息20%分推至超出期限,身份证:500231XXXX,借款人:蒲X,2018年3月15日。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48000元,预扣除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450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交付。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转账截图照片若干、微信转账截图若干。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出具借条并有转账凭证相佐证,一种是只有转账凭证作为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2018年3月15日这笔借款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为4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超过还款期限按照年利息20%分推至超出期限”文本原义及前后文意思,可知双方系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利息进行的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故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

  关于原告诉请的只有转账凭证证实的借款部分:2018年2月9日2000元、2018年2月13日10000元、2018年2月22日2200元、2018年2月23日3000元、2018年2月24日5000元、2018年2月26日11000元、2018年3月13日8000元、2018年3月17日43000元、2018年5月14日3000元,合计872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蒲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仅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852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XX借款133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8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赵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史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余X


  • 2019-07-19
  • 垫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