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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户籍出车祸,浙江城镇标准获赔偿

  • 损害赔偿
  • (2018)皖1502民初4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一起大巴车交通事故当中,有一名伤者为浙江籍,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远高于事故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标准)获得赔偿。在受伤案件没有“同命同价”相关规定和案例的前提下,代理律师极力争取,帮助非浙江籍且经常居住地不在浙江的农村户籍伤者成功获得浙江城镇标准赔偿,极大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4127号

  原告:陈XX,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XX,安徽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X,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王XX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轻微伤。经合肥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系豫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王XX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560元,后变更为247209.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每座每次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前期已给付被告某某客运公司20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4、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5、村委会证明。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户口本上有2人系同年同月同日出生,原告没有提交所育子女情况的证据,无法确定是否系其子女,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二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机未成熟;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鉴定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豫A×××××事款项汇总明细200万元;2.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保险条款,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每个座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的200万元均支付伤者治疗,该医疗费原告在本案未主张。证据2保险单、判决书无异议,保险条款未出示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核载63人,实载57人)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豫A×××××号车方向失控侧翻至高速公路同向护栏外,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十八人受轻伤,原告陈XX等人受伤,豫A×××××号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遇有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慎X芝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面部外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锁骨带固定制动4周,禁止负重及过量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2、4周后门诊复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29天,原告向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借款5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未诉讼。2017年8月4日,经原告委托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XX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的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存留,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至2018年5月25日出院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623.53元。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休息3-4周,下地活动,2、不适随诊。

  另查明: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该车辆以某某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X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王XX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王XX的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客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要求比照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因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为每天3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六安市中院指导意见,受害人被评定8-10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医疗费6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原告请求×30元/天)、营养费2850元(90天×30元/天+5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80元/天+30天酌定×80元/天)、护理费7930元(60天×122元/天+5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8795.53元,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133595.53元,扣除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3595.53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含被告河南XX公司借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XX。账号20XXX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18-09-05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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