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系XXX对XX公司前期成本的补偿,而非借款。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2017年起就在运作合作事项,XX公司为合作项目储备人员等前期支出巨大,该款就是对XX公司的补偿。案涉款项如系正常民间借贷,应该有借款合同或借条,XXX没有必要在转账交易明细上单方面记载“借款”。为能从公司账户出账,XXX法定代表人夏X要求XX公司以“股东借款”的名义描述相关事宜,并无要求XX公司实际偿还的意思,认为可从项目运营中弥补,故双方没有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双方合作破裂后,夏X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另案起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将项目合作过程中分配给孙XX的好处费诬为借款,情况与本案如出一辙。为自证清白,XX公司主动申请测谎鉴定,但因技术原因未果。综上所述,本案仅有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XXX所称的借款事实。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在原审中已提供转账给XX公司案涉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孙XX在上述微信中明确向夏X提出需借款100万元,在时间上与XXX转账给XX公司案涉100万元款项亦能够吻合。且夏X在微信中多次向孙XX催讨100万元借款时,孙XX并未对借款性质提出任何异议,并作出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全案证据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XX公司虽提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XXX基于双方合作项目给予的前期支出补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XX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