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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农村户籍城标赔,保险公司上诉遭驳回

  • 损害赔偿
  • (2019)皖15民终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河南农村户籍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情,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09675XL。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56030J。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7453.5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高XX、唐XX判决确定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就本案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可依,且本案其他伤者如唐XX、高XX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其中所提到的城镇标准没有明确提到是哪一省的城标,一审按照浙江省城标计算的方式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其他的赔偿项目以伤残鉴定报告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50万元的责任险,对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张XX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同意上诉人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307.5元,后变更为18150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核载63人,实载57人)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豫A×××××号车方向失控侧翻至高速公路同向护栏外,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十八人受轻伤,原告张XX其余人轻微伤,豫A×××××号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遇有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慎X芝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5)、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伴耻骨联合脱位、腰4椎体轻度滑脱、头皮裂伤、脑震荡。2016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休息6周、随诊。以上原告住院31天支付423.5元(被告XX公司借款5000元),另医疗费14000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该款原告未诉讼。2017年8月1日,经原告委托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062号《鉴定意见书》:张XX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以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X与妻子孔XX的长子张XX出生、次子张XX出生、长女张XX出生,张XX母亲韩XX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王XX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王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王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要求比照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核减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依照六安市中院指导意见,受害人被评定8-10级伤残,请求支付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1895.5元,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126695.5元,扣除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6695.5元(不含河南XX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二、被告河南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含被告河南XX公司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高XX、唐XX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据此本起交通事故同车的其他伤者及本案伤者张XX的残疾赔偿金也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XX


  • 2019-03-20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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