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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农村户籍城标赔,保险公司上诉遭驳回

  • 交通事故
  • (2019)皖15民终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河南农村户籍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情,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6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XX**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09675XL。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XX**河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56030J(1-1)。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河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1193.53元(上诉金额为42402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河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XX未提供任何其本人在浙江省居住证据,而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适用期限错误。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陈XX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可依,且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比如唐XX等的伤残赔偿金就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中所提到的城镇居民标准没有明确提到是哪一省的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方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其他的赔偿项目以伤残鉴定报告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XX公司辩称,河南XX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对于陈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陈XX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XX公司、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560元,后变更为247209.25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支付给陈XX,不足部分由河南XX公司赔偿;3.河南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王XX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陈XX轻微伤。经合肥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陈XX无责。陈XX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河南XX公司系豫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王XX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核载63人,实载57人)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豫A×××××号车方向失控侧翻至高速公路同向护栏外,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十八人受轻伤,陈XX等人受伤,豫A×××××号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遇有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陈XX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面部外伤;陈XX住院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锁骨带固定制动4周,禁止负重及过量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2、4周后门诊复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不适门诊随访。陈XX住院29天,陈XX向河南XX公司借款5000元,住院医疗费陈XX未诉讼。2017年8月4日,经陈XX委托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XX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的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陈XX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8年5月20日,陈XX再次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存留,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陈XX住院至2018年5月25日出院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623.53元。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休息3-4周,下地活动,2、不适随诊。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公司,该车辆以河南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陈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X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XX以王XX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王XX的用人单位河南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河南XX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陈XX要求比照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XX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因河南XX公司、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陈XX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核减为每天3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一审法院酌定;陈XX请求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六安市中院指导意见,受害人被评定8-10级伤残,故陈XX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核定陈XX的损失为:二次手术医疗费6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原告请求×30元/天)、营养费2850元(90天×30元/天+5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80元/天+30天酌定×80元/天)、护理费7930元(60天×122元/天+5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8795.53元,由XX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133595.53元,扣除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X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3595.53元。二、河南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元(含被告河南XX公司借款5000元)。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5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陈XX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高敬许、唐XX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据此本起交通事故同车的其他伤者及本案伤者陈XX的残疾赔偿金也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X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陈XX虽经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但其是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情于2018年5月20日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存留,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其住院5天,出院医嘱:继续平卧休息3-4周,一审判决在鉴定期限之外多给予营养期5天、护理期5天、误工期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XX


  • 2019-02-25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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