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XX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81民初8525号之二
原告: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第三人:XXX。
负责人:卜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宋X,第三人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XX撤诉。
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计4716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审 判 长 金 逸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