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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被羁押,实报实销少判刑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15刑初4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在寻衅滋事造成三人四处轻微伤的情况下,极力帮助被告人争取到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相较于同类案件处罚轻、刑期短、辩护效果良好。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4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商中路鑫隆帝景城A区8号楼1单XX;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范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齐河县刘桥乡西XXXXX号;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刘X及辩护人范X、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刘X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浦东大道附近临时摊位吃夜宵时,采用搭讪、拍打等方式挑衅旁桌的被害人刘1、唐XX、王X等人,致双方发生口角,赵XX、刘X等人即上前以拉扯、推搡等方式殴打刘1、唐XX等人,被摊主劝开。之后,被告人赵XX发现自己手部受伤,再次伙同刘X等人上前滋事,采用拉拽、脚踢等方式殴打刘1、唐XX、王X,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XX胸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X右上肢背侧挫伤面积16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1头左顶部皮下血肿、左肘部及左膝部挫伤面积15cm2以上,二处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赵XX、刘X在中XX公司负责人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XX、刘X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XX、王X、刘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X、余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资料及截屏照片、事件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委托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赵XX、刘X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刘X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刘X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刘X能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12-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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