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白路乡李家村新XX;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武XX、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及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3日9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执法队员胡X、鲁XX带领协管员吴XX、刘X等人在辖区内整治乱设摊现象,发现被告人万XX在本区樱花路近海桐路北XX人行道有占道设摊兜售水产、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其进行查处时遭被告人万XX阻挠撕咬等,致使吴XX、刘X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吴X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万XX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万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XX、刘X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证人胡X、鲁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城管执法证、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