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1,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武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2,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叶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1、张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1、张X2、辩护人王菲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X1、张X2与陈X(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XX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易XX、程X等人,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程X体表挫擦伤、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易XX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2018年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张X1、张X2先后被抓获,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1、张X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2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2名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1、张X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张X1的辩护人提出,张X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张X1从轻处罚。
张X2的辩护人提出,张X2认罪认罚,出于朋友义气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张X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X1、张X2与陈X(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XX唱歌娱乐结束后离开,在KTV门口看见易XX等人在争吵,即起哄闹事,肆意冲上前殴打易XX、程X等人,致程X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易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人张X1、张X2离开现场。
经鉴定,程X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擦伤,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二处);易X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1在安徽省阜南县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X2在上海市宝山区被抓获。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X、易XX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2日凌晨2点多,程X、易XX等人从高XX出来准备回家,易XX兄弟俩在路边酒多发生争吵,边上有多名男子经过起哄,并冲上来殴打程X、易XX等人,易XX头面部受伤,程X全身软组织挫伤。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2日凌晨与朋友张X1等人在鑫湟KTV唱歌,张X1等人先结账离开,其下楼时看见马路上有群人在追逐打架。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X、易XX的伤情及相应的损伤程度。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张X2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1、张X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