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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京0101行初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亚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01行初422号

  原告赵XX,男,汉族,北京市人,1995年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贺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XX。

  法定代表人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XX,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赵XX,女,北京市人,1969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XX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XX与被诉处罚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X、郑XX,被告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XX及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9日对原告赵XX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006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赵XX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XX503号屋内因琐事对赵XX进行殴打。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赵XX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决定违法。

  原告赵XX诉称,一、2018年10月2日,第三人赵XX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原告和女友高X所在房屋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209号楼4单XX(房屋产权人为高X之母赵XX)。高X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家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要求第三人离开且承担换锁费用。民警离开后,第三人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始终没有还手。2019年3月19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3006号决定,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处罚决定违法,但没有予以撤销。原告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以下下几个方面: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只有第三人的本人陈述,原告及高X均否认殴打第三人,另一证人卜X也称没有看到原告殴打第三人,由此说明,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其次,第三人称原告用易拉XX殴打他,但第三人身上没有饮料残留,而原告的裤子湿了,这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只能说明原告被第三人按在地上殴打时原告的裤子才会被地上的饮料弄湿。最后,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原告是双臂、双腿、头部有伤,而第三人只有眼部一处伤,很明显原告是被第三人按在地上殴打的受害者;二、案件处理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影响原告对伤情鉴定重新提出申请的权利。并且,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出警时未及时固定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综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117号复议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3006号决定及1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赵XX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XX503号屋内因琐事对赵XX进行殴打。我分局经工作,于2019年3月19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我分局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且市公安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我分局服从市公安局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法询问了原告,原告虽然否认殴打第三人,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高X的陈述有出入,故原告的陈述可信度不高;

  2、第三人的询问笔录9份及材料,证明第三人指认原告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

  3、高X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询问高X,高X证实第三人殴打了原告,但是高X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有出入,且其本人的陈述也前后矛盾;

  4、卜X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第一次陈述时称看到了案发现场,并指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的伤情。第二次询问时,卜X称自己的位置是无法清楚看到双方殴打的情况,但是明确表述了原告是压坐在第三人身上,二人有身体接触;

  5、高辉的询问笔录,该人是小区的保安队长,证明被告走访目击证人,但其不清楚案发情况;

  6、刘XX的询问笔录,此人为邻居,证明被告经过走访证人,但其当时不在家,不知道具体情况;

  7、庞朝武的询问笔录,此人为出警民警,证明民警出警时看到第三人受伤了;

  8、第三人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9、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0、工作记录,证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及第三人领取伤检结论;

  1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受理该治安案件;

  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13、传唤证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及通知其家属的情况说明;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到案情况的说明;

  1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10月18日对原告及及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调解,第三人拒绝接受调解方案;

  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

  17、原告的询问笔录(申辩复核)两份,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并告知了复核结果;

  18、3006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19、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暂缓执行被诉决定;

  20、送达回执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情况;

  21、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是否收到伤检意见鉴定书。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当面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3006号决定。同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3006号决定并无不当。但朝阳公安分局未及时受理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复印件送达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117号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决定违法,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17号复议决定;

  2、送达决定书手续。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朝阳公安分局;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

  第三人赵XX述称,原告和高X的证词违背常识,自相矛盾,且高X坐在客厅的沙发里,被一堵墙挡住了视线,根本看不到案发现场经过。此外,证人卜X的证言也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告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21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19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0-21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XX的女友高X系第三人赵XX之外甥女。高X之母赵XX是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XX503号房屋的产权人,赵XX与其母卜X曾在此居住。2018年10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赵XX与其母卜X到上述住所欲取走私人物品时,发现房门门锁被换,赵XX让开锁公司把锁撬开后进入屋内。15时许,高X与其男友赵XX赶到该址,发现门锁被撬遂报警。民警赶到后,对撬锁问题进行了调解。民警离开后,19时许,高X要求赵XX及卜X尽快离开该址且不同意给对方新换门锁的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后赵XX报警称被赵XX殴打致伤,花家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并通知赵XX、赵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其中,赵XX称,赵XX用脚踹其脚、腿,并用手殴打赵XX的胸部、头部等部位,赵XX没有殴打赵XX,赵XX眼部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赵XX称其没有殴打赵XX,是赵XX先把其撞倒在地,随后赵XX也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赵XX的眼部、头部。事发当日,花家地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赵XX坚持要求对赵XX依法处理,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北京协和医院对赵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录为:头面部外伤。次日,花家地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赵XX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0月6日,花家地派出所以赵XX、赵XX互殴为由立案受理。立案后,花家地派出所通知证人高X、卜X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其中高X在两次笔录中均称赵XX没有殴打赵XX,是赵XX殴打对方,但其两次笔录中所称赵XX殴打赵XX的身体部位及伤情均不一致;证人卜X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其坐在进门的餐厅,看到了女儿赵XX倒在地上,高X的男朋友赵XX扑在赵XX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面部,高X坐在客厅,应该看不到打架的位置。卜X在第二份笔录中称,其看到赵XX歪躺在地上,赵XX压在她身上,但其没有看到赵XX殴打赵XX。

  2018年10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XX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花家地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赵XX,但未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赵XX,仅口头向其告知了鉴定结果。2018年10月18日,花家地派出所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赵XX仍不同意调解意见,该案未能调解解决。2018年11月3日,花家地派出所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9年3月19日,花家地派出所向赵XX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赵XX要求进行申辩。花家地派出所听取了赵XX的申辩意见,但未予采纳。同日,花家地派出所以朝阳公安分局的名义对赵XX作出3006号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对赵XX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XX与赵XX发生肢体接触,造成赵XX受伤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赵XX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提出由其母亲作为担保人保证,花家地派出所同意了赵XX的申请,故该决定暂缓执行。2019年3月26日,赵XX委托律师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后,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赵XX殴打赵XX的事实成立,朝阳公安分局对赵XX作出的3006号决定并无不当。但朝阳公安分局未及时受理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将赵XX的伤情鉴定复印件送达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117号复议决定,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3006号决定违法,并于同日向赵XX邮寄送达。赵XX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朝阳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在其管辖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及其女友高X在询问笔录中虽否认原告殴打第三人,并称对方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其2人对原告被殴打情节的描述及原告所受伤情的陈述意见前后矛盾,故其2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乏真实性。而在场证人卜X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所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节及第三人受伤部位的描述内容均与第三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且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亦佐证第三人的伤情,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并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3006号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3006号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0月2日接到报案,却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属于逾期受案。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日受案之日起,并在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且扣除伤情鉴定期间后,应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其于2019年3月19日对原告作出3006号决定,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显系程序违法。同时,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只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人赵XX,但未送达给违法嫌疑人赵XX,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当日受理,经审查,其认为朝阳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3006号决定的程序违法,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论并无不当,故市公安局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复议机关已经纠正原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且本院予以认可,故人民法院不再重复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3006号决定及117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人民陪审员  孙艳春

  人民陪审员  宋莉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0-29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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