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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诈骗逾百万,指控数罪辩一罪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15刑初4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多次诈骗,金额数百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数罪并罚。经辩护,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只认定诈骗罪一罪,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4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辩护人武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武XX、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XX与他人经事先预谋,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等证件,向被害人费XX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或他人交付的质押物,并提供虚假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等材料,将租赁得来的机动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费XX处骗得人民币12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款借据、《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予认可,其提出未参与第三节诈骗事实,且对于指控诈骗犯罪第一节、第二节事实其认为属于普通借款,且已经归还人民币48万元,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其认为相关证件不是其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且事后已经还款,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X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此外,辩护人提出即便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XX与他人经事先预谋,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等证件,向被害人费XX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或他人交付的质押物,并提供虚假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等材料,将租赁得来的机动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费XX处骗得人民币120余万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XX与他人经事先预谋,从嵊州市XX公司租赁宝马525汽车1辆(牌号为浙D9XXXX),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李XX等人向被害人费XX谎称该车系李XX所有,与费XX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用该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费XX处骗得人民币22万元。

  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XX与他人经事先预谋,从宁波XX公司租赁XXX汽车1辆(牌号为皖HVXXXX),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李XX等人向被害人费XX谎称该车系他人交付的质押物,并提供虚假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等,用该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费XX处骗得人民币27.5万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李XX伙同杜XX(已判决)等人从宁波XX公司租赁XXX汽车1辆(牌号为沪N9XXXX),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XX等人向被害人费XX谎称该车系他人交付的质押物,并提供虚假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等,用该车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费XX处骗得人民币70余万元。

  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费XX与被告人李XX因归还欠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即当场拦截警车,向民警诉称被告人李XX系在逃犯,后被告人李XX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费X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李XX,当时李XX以资金周转为名,提出将他名下的牌号为浙D9XXXX宝马525轿车及他人名下的牌号为浙DPXXXX宝马Z4轿车质押给其,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提供了牌号为浙D9XXXX宝马525轿车的行驶证,后其通过朋友将钱款转账给李XX并要求李XX出具借据,同时其要求李XX与其签署《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及收条,防止李XX无力偿还钱款,当时因借款金额不高,故其仅和李XX办理了牌号为浙D9XXXX宝马525轿车的质押借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左右,上述质押车辆被相关租赁公司开走。

  2.证人杜XX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因欠被告人李XX钱款,而该款项系钱XX借贷给李XX的。后其在钱XX的授意下与嵊州市XX公司租借了一辆牌号为浙DPXXXX的宝马Z4轿车一辆,后钱XX提出让其将租赁来的宝马Z4轿车暂时抵押借款并垫付了租车费用,后李XX也向其提出同样要求,其也就同意了。之后,李XX便驾驶一辆租赁来的宝马5系轿车,其驾驶宝马Z4轿车至上海,由李XX通过朋友介绍到费XX,其与李XX将两辆车质押给费XX,因费XX表示仅能借款人民币20多万,因宝马5系轿车价值已经超过借款数额,便只办理了宝马5系轿车的借款手续,当时李XX书写了借据和收条给对方,并提供了一本假的行驶证,宝马Z4轿车未办理任何手续。之后李XX向其表示欠的人民币10万元不需要归还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嵊州市XX公司实际经营人,牌号为浙D9XXXX的宝马轿车及牌号为浙DPXXXX的宝马Z4轿车系其所在公司出租车辆。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XX向其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浙D9XXXX的宝马轿车,2015年8月15日,杜XX向其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浙DPXXXX的宝马Z4轿车。因为两人多次至其公司租赁车辆,故这次租赁仅签订了合同,没有当场支付费用。由于两人事后拖欠租赁费用,其多次联系得知车辆被其等人质押出去,后其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嵊州市XX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租赁牌号为浙D9XXXX宝马轿车的事实。

  4.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所有信息查询情况的说明、相关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浙D9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杨XX,被告人李XX提供给被害人费XX的牌号为浙D9XXXX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李XX,系假行驶证。

  5.相关借据复印件、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费XX通过他人转账借款给李XX人民币22万元,并签署了相关书面协议的情况。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因其欠钱XX钱款,钱XX带领其至嵊州市XX公司,由其签署租车合同租赁一辆牌号为浙D9XXXX宝马5系轿车,后钱XX提出将车辆质押掉然后借款,后其就通过朋友联系到了费XX。之后,杜XX驾驶一辆宝马Z4轿车至上海找其,想将车辆质押掉借钱。后其从他人处获得一本假的以其名字为所有人的牌号为浙D9XXXX宝马5系轿车行驶证。随后其与杜XX将两辆车抵押给了费XX,其当时写了借据和收条,并且费XX让其在一张《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意思防止其不归还借款。此外,其辩解该人民币22万元其当场给了费XX人民币2万元,还曾以现金方式归还费XX该借款利息人民币2.4万元。

  (二)证实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费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被告人李XX向其提出将他人质押在其处的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质押给其赚取利息差价,并提供了李XX与丁X签订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及该车辆行驶证,后其将借款按照李XX要求通过网银转账给钱XX人民币10万元,转账给李XX人民币17.5万元,同时其要求李XX与其签署《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防止李XX无力偿还钱款。2015年12月25日左右,上述质押车辆被相关租赁公司开走。

  2.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XX公司门店经理,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车主为丁X,该车辆系委托其公司代为出租。2015年11月,被告人李XX与钱XX到其门店租赁了该车辆,并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后李XX拒不归还车辆,最终其通过报案等途径要回了车辆。

  3.宁波XX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租赁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的事实。

  4.宁波XX公司提供的相关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购车人、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均为丁X,且被告人李XX向被害人费XX提供相关行驶证也与真证不符的情况。

  5.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钻石交易中心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关借据复印件、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费XX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李XX人民币27.5万元,并签署了相关书面协议且被告人李XX向费XX提供了其与丁X签署了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的情况。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因欠款需要归还,其与宁波XX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一辆,期间其还签署了一份假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其还让黄X做了一本假的所有人为丁X的行驶证。之后其找到费XX,谎称牌号为皖HVXXXXXXX轿车是他人质押给其,其欲将该车质押给费XX借款,后其与费XX签署借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相关借款,其让费XX打款人民币10万元至钱XX账户,打款人民币17.5万元至其本人账户。

  (三)证实第三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费XX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李XX将杜XX介绍给其认识,杜XX声称想将他人质押在其处的牌号为沪N9XXXX的XXX轿车质押给其赚取利息差价。当时是李XX和其联系的,后来也是李XX带着杜XX等人至其处办理XXX车辆抵押事宜,借款数额、利息也是李XX和其谈的。当时提供了杜XX与汪X签订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及该车辆行驶证,后其将借款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82.6万元给杜XX、转账给李XX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杜XX书写借据,同时其要求杜XX与其签署《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防止杜XX无力偿还钱款。2015年12月25日左右,上述质押车辆被相关租赁公司开走。

  2.同案关系人杜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因需要归还欠款,钱XX又再次提出租赁车辆质押借钱。后钱XX联系一家杭州XX车租赁公司,与其一同办理租赁牌号为沪N9XXXXXXX轿车,之后钱XX还办理了一张名为汪X的假行驶证和身份证、制作了空白《委托办理机动车转让的手续》等一系列手续,让其签署汪X的名字。之后,其与钱XX将车开至上海与李XX等人碰面,一同去找费XX,谎称该车系他人质押给其,其希望将车辆质押给费XX,当时借款的时候,李XX在场,并且借款期限和利息都是由李XX来谈的。之后费XX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0多万元。

  3.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牌号为沪N9XXXX的XXX轿车系2015年8、9月份时由杜XX到其门店租赁,杜XX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后租赁期满未将车辆归还,该车车主知晓后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该车开走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杜XX因该节事实以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钻石交易中心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相关借据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等,证实被害人费XX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李XX人民币82.6万元、转账给李XX人民币1万元,并签署了相关书面协议且被告人李XX向费XX提供了其与汪X签署了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的情况,后李XX向费XX工商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杜XX等人曾经驾驶一辆沪N9XXXXXXX轿车至上海找其,让其和费XX联系将这辆车质押后借钱。此外,其辩称在质押该辆XXX轿车时,费XX未给其现金,其也没有帮助杜XX归还过杜XX向费XX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四)关于李XX向费XX还款的证据

  1.被害人费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12月14日、12月15日,李XX通过银行转账或刷卡支付方式给其妻子方某某人民币46万元,该钱款系李XX归还之前质押一辆XXX轿车向其取得的借款,当时XXX车辆质押借款人民币40万元。

  2.同案关系人杜XX的供述,证实关于其向费XX的借款,其本人没有归还,但是其听李XX说已经归还了人民币9.5万元作为XXX车辆借款的利息。关于XXX车辆的事宜,该车辆是其租赁后质押给费XX的,之后车辆出了事故,汽车租赁公司知道此事,其等人向租赁公司提出自行修理,后李XX等人急着与费XX协商拿回XXX汽车的情况,当时因为其等人质押在费XX处的XXX车辆已被开走,费XX表示必须先归还XXX车辆的欠款才能取走车辆的情况,后来李XX凑了人民币40多万元还给了费XX并取回车辆。此外,因为费XX在报案前一直找其等人,其听李XX说宝马车和凯宴车的借款都没有归还给费XX。

  3.证人耿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费XX的司机及助理,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XX将一辆XXX轿车质押给被害人费XX借款几十万元,当时质押借款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后来该车辆发生了事故,费XX便将车辆停放于一个修车厂里。之后,李XX等人因车主急着要车回去,便全部归还了费XX借款,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另其证实归还欠款分了好几次,且还清钱款后,李XX等人还出具了承诺书。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费XX的妻子,2015年下半年,李XX等人向费XX借款人民币40多万元并将一辆XXX轿车质押给费XX。后李XX在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借故欲将车辆开走,其与费XX均表示不同意,并要求李XX等人先行还款。后李XX等人分多次归还欠款并签署了承诺书后,费XX才让李XX等人将车辆开走。关于车辆损害的情况,其提出该车辆是费XX的朋友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

  5.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费XX的朋友,2015年左右,费XX曾将一辆黑色XXX轿车停放于其车库内,当时其听说该车辆系费XX借款给他人获得的质押物,当时该车辆车头有一些损毁。之后没多久,费XX告知其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后便把车辆开走的事实。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辩称其曾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费XX借款,共计还款人民币47万元。现金还款三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还款均是归还本案第一、第二节的借款。关于XXX车辆事宜,该车辆是以其名义向费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该车辆在费XX使用中发生事故,其等人与费XX约定,车损价值高于人民币40万元则无需归还欠款,如果小于人民币40万元,则按照差价归还欠款。在XXX车辆上,其没有支付给费XX任何钱款。

  (五)关于本案案发及其他相关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XX的到案件情况。

  2.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被告人李XX是否参与了第三节犯罪事实,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李XX是否将第一、二节事实中的钱款归还给被害人费XX及本案犯罪金额的如何认定;三、被告人李XX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参与了第三节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费XX的陈述及同案关系人杜XX的供述都可以证实当时质押XXX轿车的事宜是被告人李XX先向被害人费XX提出,当时也是李XX带领杜XX等人至被害人费XX处办理相关手续,事后费XX还向被害人李XX的账户打款,由此可以证实第三节诈骗事实,被告人李XX系完全知情也是全程参与,被告人李XX提出没有参与第三节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故对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XX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提出还款人民币48万元不能从本案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从本案证据来看,根据被害人费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杜XX的供述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可知除本案指控事实以外,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费XX之间还有多次质押车辆借款事宜,而所质押车辆也均非被告人李XX所有。从证人耿X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来看,可以清楚说明被告人归还的人民币46万元系归还XXX车辆的质押借款。对于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客观上与被害人有多次质押车辆借款的事实、资金关系复杂,虽然其曾有还款行为,但是其还款指向明确,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李XX利用租赁车辆,谎称系个人所有或他人交付质押物,以质押借款的方式与被告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模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XX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伪造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条件、做好准备,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8-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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