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1,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武XX、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吕X2,男,1998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下郢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涨村新圩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董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吕X3,女,1993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1、吕X2、杨X、王X、高XX、吕X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王菲、王XX、董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XX、吕X3等人路过本区唐镇创新西XX、齐爱路路口时,与在此吃夜宵的李XX、罗XX、陈XX(另案处理)等因琐事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人吕X1、吕X2、杨X、王X见状相继加入,双方互殴,最终造成李XX颈部多条划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罗XX颈部划伤等损伤;高XX面部、右上肘软组织挫伤;吕X3右上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吕X1、杨X、王X、高XX、吕X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吕X2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双方均表示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1、吕X2、杨X、王X、高XX、吕X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李XX、罗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赵X、康XX、张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事件单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1、吕X2、杨X、王X、高XX、吕X3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1、杨X、王X、高XX、吕X3系自首,被告人吕X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双方能相互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吕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X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XX、吕X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