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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已巨大,成功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5刑初3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辩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辩护人杨X、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欧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趁被害人刘XX醉酒熟睡之机,利用刘XX的指纹进行手机操作,窃得刘XX微信钱包账户内的人民币6,000元;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欧XX再次使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XX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4万元。当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欧XX通过微信将人民币6,000元转账给张XX,当日22时30分许,欧XX通过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4万元归还给刘XX。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欧XX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初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后翻供,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XX在到案初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欧XX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XX系初犯,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欧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晚上10时许,刘XX应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欧XX住处“陪酒”,次日凌晨3时56分许、中午11时33分许,被告人欧XX趁刘XX醉酒,使用刘XX的指纹解锁,先后将刘XX微信账户里的6,000元、支付宝账户里的4万元,转入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

  2018年4月23日12时多,被害人刘XX友张XX至上述欧XX住处,将昏睡的刘XX带离,期间,被告人欧XX微信转账给张XX6,000元用于归还其从刘XX处窃取的钱款。当日晚上10时20多分,被告人欧XX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归还给刘XX4万元。

  2018年4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当日,民警在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欧XX传唤至派出所;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XX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欧XX到案初期如实供述了从刘XX微信、支付宝账户窃取钱款的事实,之后否认盗窃事实;庭审中,欧XX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22日晚上8点50分许到浦东“财富海景”小区5号门1704室欧XX住处“陪酒”,后酒醉;第二天上午9时许醒来发现微信账户里的6,000元在凌晨3时56分许被转入“Tom”微信账户;当晚10时许又发现支付宝账户里的4万元在中午11时多被转入昵称叫“Tom”的支付宝账户。4月23日中午,欧XX将6,000元钱转给男友张XX,23日晚上欧XX又将支付宝内转走的4万元归还给其本人。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23日中午12点多至财富花园XXX号XXX室接女友刘XX,发现刘XX神志不清,遂呼叫了120救护车,在等待救护车期间,欧XX提出要转给刘XX6,000元,因无法直接转给刘XX,欧XX就将6,000元转给其,让其再转给刘XX。

  3.刘XX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收支明细、收支详情,证实2018年4月23日上午11:33,刘XX支付宝账户转账给“Tom”4万元,当日晚上10:23、10:27该账户先后收到从“Tom”账户转入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

  4.刘XX的微信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4月23日03:56刘XX的微信账户的“零钱包”转账给“Tom”6,000元。

  5.张XX的微信账户的零钱明细、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4月23日12:47,张XX微信账户“零钱包”收到“Tom”转入资金3笔,每笔2,000元,合计6,000元。

  6.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欧XX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非法窃取刘XX钱款4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已归还了被害人钱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欧XX再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欧XX系初犯,之前没有不良记录,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欧XX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欧XX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XX


  • 2018-09-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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