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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致受伤,判处拘役并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5刑初3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两被告人寻衅滋事致他人受伤、损坏财务,成功辩护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1,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2,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1、吴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1、吴X2及辩护人王菲、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X1在本区严丰XXXXX号“豪”房地产店内,因房屋买卖中介费问题与该店店主张X发生争执,期间将张X的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机摔损(物损价值人民币4,854元)。后被告人吴X1电话纠集被告人吴X2等多人至上址,民警接张X报警后至现场处置,通知双方至公安机关解决纠纷,随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吴X1、吴X2等人即上前殴打张X、余XX,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张X因外伤致:1、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2cm2;2、肢体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cm2,以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损害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1、吴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X、余XX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李XX、王1、马某某、郑某某、程XX、刘某某、王2、汪某某、陈X1、陈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视频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吴X1、吴X2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吴X2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1、吴X2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尚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赔偿并作谅解,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显不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辩护人所作相关免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X1、吴X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 2018-09-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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