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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首例套路贷案件,担任第一被告辩护人

  • 刑事辩护
  • (2017)沪02刑初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套路贷案件,担任第一被告的第一辩护人,该案从案发到宣判一直被媒体报道,属于影响重大、具有典型意义案件。

案件详情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2刑初91号

  被告人*XX,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菲,XXXX律师。

  辩护人李XX,XX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王XX、汪XX,XX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陆XX、吴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丁XX、丁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程XX,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田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任X,XX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XX,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长宁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冯XX,XX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XX,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X,XX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XX,信利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万XX,XX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及居住地XX市杨浦区。

  辩护人肖XX,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谢XX等十一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谢XX等十一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王菲、王XX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证人张X1、李X1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查某某、张X2等33人的陈述,相关借款协议、网签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法院调取材料、XX市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查询资料等书证,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X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以及涉案人员朱某及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2015年初起,XX公司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痕迹,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方式,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至案发,XX公司共诈骗查某某、张X2等33名被害人人民币1,7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37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XX等十一名被告人分别参与诈骗7人至33人不等,诈骗金额分别为554万至1,700万余元不等,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为225万至1,371万余元不等。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XX、谢XX、张X、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共同诈骗他人钱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公司系犯罪集团,被告人*XX、谢XX、张X系首要分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张XX等其余八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XX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XX、谢XX等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XX、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等人在虚高借条、制造违约和平账的环节中均不存在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张X、程XX等人的辩护人提出,XX公司存在正常业务,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XX、谢XX、张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以及三名被告人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且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XX、谢XX、张X、程XX、朱XX以及*XX等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及非法经营罪处罚;被告人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张XX等八名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以及程XX、宋XX、吉XX、吕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起,被告人*XX、谢XX及张X3(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个人借贷业务,后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XX公司(注册地址XX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实际经营地XX市黄浦区XX****,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XX),分设业务部、后勤部、网签部、催债组等,由张X3、*XX、谢XX、张X(2016年4月加入)四人按照每人25%的比例出借资金及获利,伙同被告人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等人,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带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XX、谢XX、张X负责组织、管理和业务洽谈,其余八名被告人负责看房、走账、网签、讨债及诉讼等。

  至案发,被告人*XX、谢XX、张X等人骗取查某某、张X2等33名被害人约1,400万元,其中被告人*XX参与诈骗33人,骗取约1,400万元;被告人谢XX参与诈骗33人,骗取约1,400万元;被告人张X参与诈骗27人,骗取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19人,骗取1,100余万元;被告人程XX参与诈骗14人,骗取600余万元;被告人宋XX参与诈骗8人,骗取540万余元;被告人吉XX参与诈骗10人,骗取470万余元;被告人毛XX参与诈骗18人,骗取460万余元;被告人吕XX参与诈骗14人,骗取220万余元;被告人朱XX参与诈骗9人,骗取380万余元;被告人*XX参与诈骗7人,骗取600万余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XX、谢XX、张X、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X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XX、*XX、宋XX及程XX家属分别代为退缴30万元、12万元、3.8万元及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李X1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XX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XX,注册地址XX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孟环,由*XX出面与李X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本市黄浦区XXXXX号XXX室为经营地,租金运营成本较高,正常的民间借贷业务无法盈利。

  2、涉案人员张X3、李2等人的供述证实:XX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犯罪手法与其一致,均系采用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违约、暴力逼债、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获利,且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转单和平账的事实。

  3、涉案人员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与XX公司从事相同业务,互相之间会相互参单,做虚假平账,并最终根据出资比例来分享收益。

  4、查某某、张X2等33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借款协议,相关银行及法院的书面证据材料,XX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结伙,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带被害人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骗取33名被害人钱财。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网签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法院调取材料,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多名被告人住处查获多张银行卡、多部手机、网银U盾等,反映了各被告人参与虚增借条金额、故意制造违约、网签被害人房屋以及暴力催讨虚高债务等犯罪行为过程;从XX公司办公场所查获涉案书证,从谢XX住处查获涉案书证,从张X和宋XX等人住处查获名片若干、记录客户信息的笔记本以及客户借款材料等文件,反映各名被告人对犯罪的参与程度;被害人房产被被告人网签的具体信息;各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及转账人、网签人、民事起诉及判决情况等。

  6、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XX、*XX、张X以及涉案人员张X3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十一名被告人均明知XX公司系采用虚高借条、制造违约、暴力逼债及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获取利益,明知XX公司及朱某团伙从事与其一样的业务,带被害人平账只是为了兑现其虚高借条的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2016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XX、谢XX、张X、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X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前往XX公司配合调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谢XX、张X伙同被告人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行业惯例”等借口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然后故意单方面制造被害人违约,再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和网签被害人房产,最后使用言语或暴力威胁方法逼债、或虚假平账、或以虚高借条向法院起诉,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XX、张X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及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XX公司系*XX、谢XX等人为犯罪而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经营收入均来自诈骗犯罪,且被害人至XX公司借款时,均与被告人个人而非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向被害人索要高额债务时亦是以个人名义,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被告人*XX、谢XX、张X及程XX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XX、谢XX等人预谋后注册成立XX公司,下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催债组,被告人*XX、谢XX及张X负责组织、指挥和决策,被告人张XX、程XX等人负责签订虚假借条、银行转账、催讨钱款等具体事务,各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属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且被告人*XX、谢XX及张X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被告人*XX、谢XX、张X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XX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33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借条、银行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各名被告人的诈骗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人*XX、谢XX、张X、程XX、朱XX以及*XX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谢XX、张X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XX、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谢XX等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XX、宋XX及程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结合上述各、地位等的相关情节,对被告人张X、张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XX、宋XX、吉XX、毛XX、吕XX、朱XX、*XX减轻处罚,但被告人*XX、谢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社会危害极其严重,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吉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11-2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重大影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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