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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次数多,成功辩护获轻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5刑初36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辩护,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武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王菲、证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韩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以下币种同)将20克大麻以邮寄方式贩卖给刘X2。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韩X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平XXXXX弄XXX号23D以75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贩卖给刘X2。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韩X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平XXXXX弄XXX号23D以1,2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贩卖给刘X2。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韩X以1,0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以邮寄方式贩卖给陈X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X当庭辩称其不明知大麻是毒品,涉案的4次是代购行为,到案后因害怕被执行强制戒毒而编造了4次都赚取差价的供述。辩护人王菲认为被告人韩X与刘X2系男女朋友关系,刘X2出资、被告人韩X购买大麻,供2人共同吸食,是典型的代购行为,与贩卖毒品有本质区别,且前2次均未赚取差价;陈XX并未收到大麻,此节犯罪属于未遂;被告人韩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盈利目的,几乎没有赚取差价,到案后主动供述主要犯罪内容属于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传召证人刘1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韩X与刘X2是男女朋友关系及购买的大麻是两人共同吸食的情况。证人刘1称:其与被告人韩X系朋友关系,与刘X2是通过工作认识的,被告人韩X与刘X2也是属于工作时认识的朋友,被告人韩X与其、刘X2和她的女性朋友一起在刘X2家玩时看到过三、四次刘X2与被告人韩X共同吸食大麻,大麻是刘X2从家里拿出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且其与刘X2还聊起过她有自己专门购买的渠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韩X以2,000元的价格将20克大麻以邮寄方式贩卖给刘X2。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韩X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平XXXXX弄XXX号23D以75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贩卖给刘X2。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韩X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平XXXXX弄XXX号23D以1,2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贩卖给刘X2。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韩X以1,000元的价格将10克大麻以邮寄方式贩卖给陈XX。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韩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刘X2的证言,称:从韩X处购买过三次大麻,第一次是2018年4月3日,我联系韩X后通过微信转账给他2,000元,过了三、四天我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平XXXXX弄XXX号23D家里

  收到了快递,一铁盒茶叶其中4包装有大麻(每包约5克),又过了三、四天,我还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750元,过了二、三天他到我家给了我1包大麻,第三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200元,过了二、三天,他将2包大麻送到我家。

  2、证人陈XX的证言,称:我经朋友介绍加了她健身教练的微信,2018年4月17日凌晨,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他1,000元购买10克大麻,他说把货快递到我家,但一直未收到。经证人陈XX辨认,被告人韩X即系出售给其大麻的健身教练。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短信联系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韩X将大麻贩卖给刘X2、陈XX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称重、扣押情况。

  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韩X的可疑物中检出大麻成分,以及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韩X的到案、身份情况。

  7、被告人韩X的供述,称:我是健身房教练,刘X2是会员,我无意中向刘说起我吸食大麻的事情,她比较感兴趣问我能不能买到,当时我已在网上找到“肥猫”所以告诉她可以的,陈XX是她的朋友;第一次是2018年4月3日刘X2微信我要20克大麻,后她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谈好的2,000元,后我联系“肥猫”并向他提供了刘的地址让他直接寄给刘;第二次是2018年4月9日刘X2通过微信转账给我750元买5克大麻,我拿到大麻后放到我工作的健身房,刘过了二、三天来健身时拿走的;第三次是2018年4月15日刘X2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200元购买10克大麻,我与第二次一样将10克大麻给了刘;2018年4月17日凌晨陈XX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000元购买10克大麻,我以800元的价格向“肥猫”购买了10克大麻并提供了陈的地址让他直接邮寄给陈;每次赚的差价是不确定的,我一般向“肥猫”购买是80元1克,我卖给刘X2、陈XX的价格是看她们购买数量决定的,刘X2向我购买5克时我卖给她150元1克、她要10克时我卖给她120元1克、她要20克时我卖给她100元1克,我卖给陈XX是100元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明知是毒品而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与刘X2之间是代购大麻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韩X辩称其不明知大麻属于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贩卖毒品给证人陈XX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X到案后对于如何在将大麻贩卖给证人刘X2、陈XX过程中赚取差价的供述,与两名证人证言中相关其向被告人韩X购买大麻的数量和价格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X实施的不是毒品代购的行为,而是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韩X当庭所称其到案后因害怕被执行强制戒毒而编造了4次都赚取差价的辩解,是不符合正常、合理逻辑思维,相反,可以证明其主观上对大麻属于毒品是明知的;证人刘1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看到证人刘X2与被告人韩X共同吸食大麻的事实;贩卖毒品是行为犯,被告人韩X着手实施的从证人陈XX处收钱且向“肥猫”购买了大麻并提供了陈XX的地址让“肥猫”直接邮寄等行为,属于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证人陈XX是否收到大麻不影响此节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被告人韩X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11-2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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