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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双大腿截肢终获赔267万

  • 交通事故
  • (2019)苏0583民初 1462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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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在委托以后,我们团队在每个环节把控好风险,提出最优诉讼策略,从假肢到鉴定到保全努力做好每一个细节,最终给我们当事人一个完美答卷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70号亿立商贸物流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4262438。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牛XX,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3043829。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牛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申请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陈XX,被告XX公司和牛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3848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营养费4500 元,护理费 19640
元,误工费 10436. 7 元(155/30 x 2020 ), 残疾赔偿金837974.44元(51096元' 20年x 0. 82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60元,残疾辅助器费XXX.5元(118000+51000 x 2 x 4 x 10%+51000 x 2 x
30%+3800 x 2+8000 x 2 x 4+37359 x 2 x 33. 54/4+33. 54 x 37359 x 2 x 5%+6000 x
33. 54 x 2+3000 x 33. 54/4 x 2+1343,装配训练期间住宿费14400元), 住宿费7698.
3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全保函费3000元,复印费58元,生活服务器99.48元,共计XXX.
11元。原告徐XX的上述请求,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8时许,孙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昆山市开发区樵成XX江造型厂内通道处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轮与在事发地行人原告徐XX身体发生碰撞并碾压到原告徐XX身体,造成原告徐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
年7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牛XX系其唯一股东。为维护原告徐XX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牛XX共同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牛XX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唯一股东,其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徐XX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张XX是被告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42条,认为被告牛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徐XX提供的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我方根据票据计算金额为6101.31
元。原告徐XX新增的费用中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和系数过高,应按0.8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不予认可,应按委托鉴定标准计算。住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发票与本案无关。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徐XX的误工,据我方了解,
原告徐XX公司有发放相应工资给原告徐XX,原告徐XX应 提供减少收入证明。

  被告XX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同被告牛XX、XX公司,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方超载发生事故,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如原告徐XX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超过保额,则应在保额基础上扣除10%。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8时6分许,孙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开发区樵成XX江造型厂内通道处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轮与在事发地站立的原告徐XX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第320XXXX20190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
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地由东向西倒 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是
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徐XX在该起事故中无过 错行为,故孙X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 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徐XX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9841.71元。原告徐XX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9191.
66元。原告徐XX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
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6114.69元。原告徐XX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在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医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769.5元。普陀区长征镇社区服务中心医疗票据201元,外购药、急救费5903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徐XX至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医分院治疗,新增医疗费877.1元。原告徐XX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XX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苏同济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被鉴定人徐XX因外伤残致双下肢毁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双大 腿远端以远缺如构成三级残疾;双下肢多处瘢痕形成面积累计
超过体表面积的4%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徐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至今(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徐XX垫付鉴定费30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XX的申请,本院于2019
年9月19日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徐XX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苏康[2019]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大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5%。2、双侧大腿需配置大腿带锁凝胶套,
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具,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具,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6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
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徐XX垫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徐XX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装假肢,共计产生假肢费118000元,其中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51000元,保护型带锁硅胶套8000元和住宿费7200元。原告徐XX另购买轮椅1343元。XX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认为根据该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和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假肢使用四年需要更换壹次。保护型硅胶套使用壹年需要更换壹次。同时为保证假肢的使用正常和安全性,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的10%。另外由于患者新装配假肢一年左右由于其残肢萎缩原因假肢需要大修调整,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3800元。病人自残肢取型开始及初级训练期约为60天左右,以后再视情况酌情增加病人训练时间。病人及其陪护在装配训练期间的伙食及营养费自定。装配期间陪护人员壹名。

  另查明,孙XX是被告XX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孙XX驾驶的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是被告牛XX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该车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提供由被告XX公司签章确认的声明,确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和保险免责事项的说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共垫付原告徐XX医疗费250000元,原告徐XX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生处方、购买轮椅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抄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抄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声明书、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徐XX确认收到250000元的说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孙XX驾驶机动车辆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孙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XX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牛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90%。

  关于原告徐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徐XX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用共计384898.66
元,原告徐XX主张医疗费38488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XX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
年8月20日住院,共计住院92天,按照5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原告徐XX主张4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徐XX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为155日,第一次住院为13天为两从护理,护理费支出1040元(为一人护理费用),对剩余的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原告徐XX护理费为16540元(
155 x 100元/日+104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155日,原告徐XX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0元/月,为10436.7元(155/30
x 2020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徐XX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十级,原告徐XX主张2019年江苏省城镇标准5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徐XX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27755.2元(51096元x
20年x 0.81 )o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为40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徐XX首次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18000元。对于第一次安装的假肢,其维修和保养费用可以参照XX公司提供的说明计算,对于以后配备的假肢应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5%,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具,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
无维修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之后假肢的价格37359元/具和凝胶套的造价为6000元/具,根据江苏省苏州市XX人均期望寿命83.54岁,原告徐XX确认扣除第一次配备4年,剩余应配备的年数为33.54年。本院确认原告徐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XX
元(118000+51000 x 2 x 4 x 5%+51000 x 2 x 20%+3800 x 2+6000 x 2 x 3+37359 x 2 x
8+33. 54 x 37359 x 2 x 5%+6000 x 33 x 2+3000 x 8 x 2+1343 )。

  10、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徐XX伤情和实际治疗需要,原告徐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原告徐XX在配备假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60日,每日12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产生住宿费损失为14400元(其中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本人康复期间需要住宿
费7200元,陪护一人参照原告标准计算为7200元)。

  11、保函、复印费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徐XX虽然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保全保函损失3000元,复印费88元和生活服务器99.48元,但该部分损失未提供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共计XXX.5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XXX.56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余款XXX.56元需支付。被告牛XX系被告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牛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徐XX要求被告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XXX元。

  (上述款项,如转账请汇入原告徐XX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42815。)

  二、被告昆山市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XXX.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50000元,余款XXX.
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

  (上述款项,如转账请汇入原告徐XX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42818。)

  三、被告牛XX对第二款被告昆山市XX公司付款义务向原告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60元,合计28465元,由原告徐XX承担38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365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牛XX负担14285元。其中,原告徐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680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负担的706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000811143500,开户行:中国XX);被告昆山市XX公司、牛XX应当负担的97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000811143501,开户行:中国XX)。原告徐XX直接交付第三方的鉴定费合计78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负担的32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春菊;被告昆山市XX公司、牛XX应负担的4547 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40017676,开户行:中国XX。

  审判长 柴XX员 姜XX员 金X


  • 2020-05-2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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