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1991年9月26曰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曾X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5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周XX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洪山区,且本案的借款行为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均发生在武汉市洪山区。借款协议内所写的江汉区并不是真实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曾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在武汉市江汉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曾XX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XX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