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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多次情节重,实报实销获轻刑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4刑初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多次盗窃僵尸车,经辩护实报实销,宣判当月刑满释放。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自报),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菲、董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为获取车辆零配件,起意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俗称“僵尸车”)。2019年12月间,尹XX多次纠集黄XX(另案处理)于凌晨驾驶牌号为沪CPXXX**的风神牌小型汽车至尹XX事先选定的车辆边,采用在两车间装上牵引绳,再由尹XX驾驶风神轿车,黄XX坐于赃车内把控方向盘的方法,将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尹XX与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XXXXX号任源宾XX处,将被害人任X停放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

  2、2019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尹XX与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路边,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停车位内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XX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事后,尹XX从XX轿车内拆下点火电机零件后,又与黄XX将该车拖至黄渡东港XXXXX号处藏匿。

  3、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XX与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XX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事后,尹、黄两人窃取车上零部件后,又将该车停回原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XX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XX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通知,尹XX于2019年12月8日至黄渡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实但拒不认罪。案发后,涉案XX牌轿车及该车的点火电机零件已缴获并发还宋XX。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X、宋XX、赵XX的陈述,同案犯黄XX的供述,证人张XX、徐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尹XX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尹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黄XX;尹XX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坦白。综上,建议对尹XX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XX辩称:其未盗窃指控第一节事实中的车辆;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中的车辆,其认为是无主物,出于做好人好事、不让僵尸车占用公共资源的心态才将两辆车挪位。其不构成盗窃罪。

  尹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第二,尹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仅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尹XX主观恶性不深,实际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尹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尹XX多次纠集黄XX(另处),于凌晨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PXXX**的风神牌小型轿车,至尹XX事先选定的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边,采用在两车间装牵引绳后,尹XX驾驶风神牌轿车,黄XX把控后车方向盘的方式,将他人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供尹使用。具体如下:

  1、12月2日3时许,尹XX、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XXXXX号任源宾XX附近,将被害人任X停放于此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

  2、12月4日3时许,尹XX、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安XX附近,将被害人宋XX停放于路边停车位内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XX牌小型汽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事后,尹XX从车内拆下点火电机,与黄XX又将上述车辆拖至黄渡东港XXXXX号处藏匿。

  3、12月7日凌晨,尹XX、黄XX至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XX停放于此的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事后,尹XX、黄XX拆除车内部分零件后,将该车停回原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XX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XX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2月8日,尹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XX牌小型汽车及点火电机零件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宋XX。庭审中,尹XX辩称其未盗窃指控第一节事实中的汽车;其认为指控第二、三节事实中的汽车系遗弃物,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X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其将自己使用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的银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墨玉北XXXXX号其单位任源宾馆门口。2019年12月2日,其母亲发现该车不见了,后其至公安机关报案。12月1日中午其还看到该车,该车所有人为上海任XX等事实。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将号牌号码为沪C9XX**的黑色XX牌君威轿车停放于黄渡镇绿苑路XXX号门口路边。同年12月7日,其发现该车不见后报案等事实。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其将号牌号码为皖MUXX**的绿色桑塔纳牌轿车停放在园大路XXX号门口北侧停车位上。12月7日,其发现车辆不见了,以为车管所将该车拖走。12月12日,其发现车辆仍在原位,但是前后牌照、车上部分零件被人拆掉,遂报案等事实。

  4、同案犯黄XX的有关供述,证实2019年12月初一天凌晨,尹XX让其拖车,地点在安亭宝安XX附近,经过铁路。其与尹XX将一辆银色桑塔纳汽车拖到一条路边,之后尹送其回家。12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尹XX至黄渡绿苑拖走一部黑色XX车,将车停放在安亭镇安XX附近。三、四天后,尹XX让其帮忙将车拖回原位,去的时候发现没有停车位了,其与尹就将车停在原位前方五百米左右。第二次拖车的时候其发现XX车内电机被尹拆掉了。12月7日3时许,尹XX找其至园大路嘉安XX附近拖走一部绿色桑塔纳轿车,当日上午其与尹拆除车内部分零件,后将车辆拖回原位等事实。

  5、证人张XX、徐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自证人处调取涉案监控录像等事实。

  6、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尹XX实施犯罪的部分经过及公安机关通过路面监控、技术手段确认盗窃被害人任X车辆的系驾驶沪CPXXX**车辆的尹XX、黄XX等。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自被告人尹XX处扣押XX牌君威轿车1辆及启动点火电机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宋XX。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XX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9、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10、有关的辨认笔录。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尹XX的到案经过。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XX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尹XX的有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一节盗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经查,被害人任X的陈述、同案犯黄XX的供述、有关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2日凌晨,尹XX伙同黄XX采用拖车的方式盗窃任X放置于墨玉北XXXXX号任源宾馆门口附近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另辩称,其认为第二、三节事实中的车辆系他人遗弃物,且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工作单位门口、路边停车位内,且均能及时发现车辆被窃并报案,涉案车辆并非他人遗弃物。同时,车辆与其他动产不同,实行登记制,且体积较大、价值较高。在不认识车主、未得到授权处理车辆的情况下,仅凭车辆长期无人使用等因素判断车辆属于无主物不符合一般XX的判断。尹XX事先踩点、观察,后伙同他人在凌晨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拆取车辆零件供自己使用。尹XX具有盗窃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尹XX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尹XX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尹系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已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06-17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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