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故意伤害致轻伤,实报实销少赔偿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5刑初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积极辩护获取实报实销的轻刑,宣判后当月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降到最低。

案件详情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XX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吕XX,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

  辩护人王菲,XXXX律师。

  辩护人闫XX,XX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浦东新区。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XX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吕XX及辩护人王菲、闫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吕XX在本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口,因房屋漏水问题与1805室住户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和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上壁、内侧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XX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吕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8年8月13日晚8时20分许,其在所住18楼电梯间被两名被告人无理取闹、言语威胁、拦截、控制人身自由数分钟并被打伤,经鉴定眼部伤构成轻伤一级,脸部伤构成轻微伤。现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56.38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交通费227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35,000元,物损2,670元(其中被打碎的眼镜价值8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2,854元,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500,000元(因伤残所致),因三期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共计1,479,307.38元,并出示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认为其家没有漏水问题,其与对方不是互殴,是吕XX打伤其在先,其报警后吕XX与唐X一起殴打其,致其轻伤、轻微伤;吕XX不如实供述打坏眼镜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吕XX和唐X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对方的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吕XX系自首;被害人李XX有重大过错,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吕XX交纳了赔偿保证金,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辩称,其没有殴打李XX,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吕XX与唐X在本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口,因房屋漏水问题与1805室住户被害人李XX发生争论,阻止即将外出乘坐电梯的被害人李XX。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李XX互相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上壁、内侧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X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李XX所戴眼镜被被告人吕XX在殴打时损坏。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吕X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XX的家属交纳了赔偿保证金1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至XX市第一、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756.38元,有交通费凭证227元。

  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XX的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右眼因故受伤,现后遗复视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李XX支付鉴定费2,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3日唐X发微信给其,说她家墙体变坏,狗和她生病了,后果要其承担。20时20分许其出门准备跑步,在电梯处碰到唐X和吕XX,与其理论,并不让其进电梯,后来其进了右侧电梯,唐X堵着不让其走,其一个侧身,唐X自己摔倒了,其被吕XX一拳打在其右眼,眼镜碎了,右眼看不清了,然后其报警,对方还继续对其推搡,唐X也拉着其的手,造成手部受伤。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3日晚,其在1808室家中看电视,听到楼道里有吵闹声,其出门看到两男一女在电梯间争吵,一个高个子男子想坐电梯走,对方不允许,高个男子进到电梯里,那女子也进去拦,在争吵中高个男子一转身,那女子就跌坐在地,她的男朋友就把高个男子拉出了电梯,在他们拉扯过程中,高个男子踢了对方男子一脚,那男子就还手打了高个男子右眼处,双方仍互相拉扯,其就将双方劝开。高个子男子打了110报警,在等候民警过程中,双方又争吵,高个子男子掐住对方男子的脖子。

  3、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3日20时20分许,因其家中墙面霉变,其与男友至楼上1805室谈谈,在电梯厅碰到该住户,要与该男子谈霉变的事情,但该男子一直说“我有急事要走,关你们什么事”,并要坐电梯,其与男友拦住他,该男子走进电梯,其也跟了进去,其怕他坐电梯走了,故用身体拦住他,该男子一闪身,其因没有靠住他就摔倒在地。该男子与其男友理论时踢了其男友,其男友就挥手,对方男子的眼镜就掉地上了,后该男子继续与其和男友理论,并掐其男友的脖子,其站在该男子身后拉他的衣服,该男子回身拉了其头发,把其头发都拉散了,这时邻居出来,该男子就停手了,然后拨打110,民警到场后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杨路XXX弄XXX号福竹小区的物业维修人员,2018年8月上旬,1705室居民报修,称自己家客厅墙壁发霉,经去楼上检查,确认1805室浴室防水没有做好,1805室居民表示会整改;下旬1805室居民开始敲浴缸加做防水处理了。

  5、验伤通知书及XX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X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上壁、内侧壁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XX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吕XX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3时20时20分许,因家里墙体发霉,其与女友唐X要找1805室谈一谈,在电梯厅碰到了该住户,他一直说“我有急事要走,要跑步,关你们什么事”,其女友当时站在对方身后,其看到他的手臂向后甩了一下,其女友就倒在地上叫了一声,其以为他打了其女友,其就和他理论,他就踢了其一脚,其就回了他一拳,打在他右眼上,后两人继续理论,他又动手掐其脖子,用指甲抓其眼睛,用拳头打其右脑、下巴和脖子。其女友在旁边拉架,他打了一会就停了,说要找警察处理,然后拨打了110,警察到场。

  8、被告人吕XX的户籍资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9、病史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右眼因故受伤,现后遗复视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因漏水问题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被害人李XX认为被告人吕XX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交纳了部分赔偿保证金、造成李XXXXX伤残及李XX在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吕XX的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合理经济损失的核定和确认:1、医疗费,根据李XX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病史记录及案发时的伤情,凭据核定2,756.38元;2、误工费,李XX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XX市统计局最新公布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年为85,619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和李XX的病情,计算90日,酌情确定李XX误工损失为21,404.75元;3、护理费,李XX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根据李XX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日,确定为1,8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李XX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日,确定为1,200元;5、鉴定费2,650元,有票据为证;6、交通费,根据李XX的就诊情况及出租车、地铁发票,本院酌定为227元;7、李XX未能提供受损眼镜的发票,本院酌定物损为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30,838.13元。结合本案的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与被告人吕XX互有伤害的故意,李XX踢打、掐抓吕XX,吕XX拳击李XX,致双方互有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李XX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吕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款为21,586.69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X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唐X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之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另行主张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九分(已预交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赵翠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8-1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