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刑初2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秦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菲、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上海XX公司调度员何XX(另案处理),利用分配车辆、安排送货路线及装载量等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司机李XX、刘XX、李XX、殷XX(均另案处理)将罗森超市退回的134187瓶雪碧(价值人民币312,333.66元)运至闻六路一空地销售给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明知上述雪碧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牟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辩解其不明知是赃物;辩护人王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对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秦X提出被告人吴XX不明知是赃物,且对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XX公司调度员何XX利用分配车辆、安排送货路线及装载量等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司机李XX、刘XX、李XX、殷XX将罗森超市退回的134187瓶雪碧(价值人民币312,333.66元)运至闻六路一空地销售给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明知上述雪碧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牟利。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吴XX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职务描述,证实同案关系人何XX、李XX、刘XX、李XX、殷XX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缪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韩XX的证言笔录、“XX公司”出具的汽车轨迹图、《关于伙伴临(过)期品/破损品/不良品处理政策》、商品价格列表、情况说明、罗森600ML雪碧情况说明、罗森超市进货单、退货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证实何XX、李XX、刘XX、李XX、殷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情况。
3、同案关系人何XX、李XX、刘XX、李XX、殷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将涉案雪碧销售给被告人吴XX的情况。
4、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XX将涉案雪碧销售给徐XX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X的到案情况。
6、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X的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吴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关系人何XX、李XX、刘XX、李XX、殷XX的供述、证人徐XX的证言,均证实本案发生时间是在晚上,交易地点在一空地上,交易的物品数量在13万余瓶,结算方式是现金,综上,整个交易过程证实被告人吴XX应该属于“明知”的情形。另查,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有明确价格的物品无需再进行价格认定,本案中的雪碧就以每瓶2.3276元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傅德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