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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经营医用品,辩护一罪从轻罚

  • 刑事辩护
  • (2019)沪7101刑初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系微商,出售医美用品,经鉴定分别属于药品、医疗器械,侦查机关以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两罪移送审查起诉,经辩护,公诉机关采纳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仅以非法经营一罪提起公诉,最终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7101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非法经营一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3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同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王X在未取得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上家直接发货赚取差价的方式销售“白毒”“粉毒”“保妥适”等XX药品,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钱款。药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王X还从他人处购入“HyaronPrefilledlnj”等药品和“MINERVA”等医疗器械,存放于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9栋东XX的仓库,加价销售给余X、周某某、李XX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钱款。医疗器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5,540元。

  201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仓库将被告人王X抓获,并当场查获药品及未经国家批准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等物品。其中扣押的药品价值共计36,640元,医疗器械价值共计189,280.5元。

  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HyaronPrefilledlnj”“ASCORBICACIDINJ”“Saxenda”等三种产品系药品,“CYTOCARE516”“CYTOCARE532”等两种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认定,“MINERVA”系列产品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王X在未取得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上家直接发货赚取差价的方式销售“白毒”“粉毒”“保妥适”等XX药品,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钱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万8千余元。

  此外,被告人王X还从他人处购入“HyaronPrefilledlnj”等药品和“MINERVA”等医疗器械,存放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9栋东XX三楼的仓库,加价销售给余X、周某某、李XX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钱款。医疗器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万5千余元。

  201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仓库将被告人王X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等物品。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HyaronPrefilledlnj”“ASCORBICACIDINJ”“Saxenda”等三种产品系药品,价值3万6千余元;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CYTOCARE516”“CYTOCARE532”等两种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认定,“MINERVA”系列产品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共计价值18万3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余X、李XX、汪XX的证言及汪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和公安部人口信息表,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收款记录截屏”,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XXX快递单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和规划财务司出具的《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MINERVA聚二恶酮缝合线”等产品认定的复函》,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关于商请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10-15销售假药案涉案疑似药品和医疗器械类产品进行研判认定函》以及《补充复函》,上海XX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说明的翻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为获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人王X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卫东

  审 判 员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孙欣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XX


  • 2019-11-12
  •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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