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组织卖淫数十人,律师辩护获轻刑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04刑初1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组织卖淫数十人,经辩护,被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上海市徐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刑初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徐X区。

  辩护人邢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徐X区。

  辩护人任XX,上海XX律师,系上海市徐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本市徐X区。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系上海市徐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徐X区。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徐X区。

  辩护人徐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莫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邢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吴XX、吴XX与“阿X”(在逃)等人共谋,并约定分成比例,由吴XX、吴XX包租本市徐X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卖淫场所,分别招募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另通过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由客服通过网络渠道发布信息招揽嫖客的方式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吴XX、吴XX负责日常管理及每日收入和工资结算等,被告人徐XX、高X负责引导嫖客挑选小姐、接送、招募卖淫人员,被告人胡XX、陈XX负责接送嫖客、收取嫖资并汇总至吴XX处。至案发,吴XX等人先后组织卖淫人员十余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余元。2019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徐XX、高X、陈XX、吴XX、胡XX,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十余人。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吴XX至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投案。吴XX、吴XX、徐XX、高X、胡XX、陈XX到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X、吴XX与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XX、高X、胡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XX当庭供述前后反复、避重就轻,不予认定为坦白。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与吴XX租房作为卖淫场所并参与分成,卖淫收费及收入分配由“阿X”决定,嫖资汇总至其处再转给他人。辩护人提出吴XX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卖淫场所是吴XX、吴XX租赁,房租是“阿X”支付,吴XX虽然管理账目、场所运营,但无组织、管理、控制卖淫行为;卖淫嫖娼人员由平台招募、管理和招揽,场所与平台结算嫖资;吴XX系自首,初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X辩称其未参与租房、管理、运作卖淫场所,只是负责望风。辩护人提出吴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吴XX对工作人员没有管理权,工资亦非吴XX发放,卖淫嫖娼人员由外部平台招募、招揽,吴XX只是帮助行为;吴XX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吴XX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间短,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提出徐XX系坦白、初犯,作案时间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由吴XX招募、安排其工作并发放工资。辩护人提出高X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吴XX是场所负责人,其经吴XX招募,与陈XX互换岗位经吴XX同意,由吴XX发放工资。辩护人提出胡XX系坦白,认罪认罚,参与时间短,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经吴XX招募并确定工资,由吴XX安排工作岗位,其收取嫖资后转给吴XX。辩护人提出陈XX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间短,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吴XX、吴XX与“阿X”等人共谋,并约定分成比例,由吴XX、吴XX租赁本市徐X区华XX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卖淫场所,分别纠集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另通过招募卖淫人员,网络招揽嫖客的方式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吴XX、吴XX负责日常管理及每日收入和工资结算等,被告人徐XX、高X负责引导嫖客挑选卖淫人员、接送、招募卖淫人员,被告人胡XX、陈XX负责接送嫖客、收取嫖资并汇总至吴XX处,进行非法获利。

  2019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XX、徐XX、高X、陈XX、胡XX,并查获卖淫人员十余人。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XX至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投案。吴XX、吴XX、徐XX、高X、胡XX、陈XX到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9年3月21日起在本市华XXXXX弄XXX号XXX室负责做饭、清洁卫生,辨认出被告人吴XX、徐XX、高X、胡XX、陈XX均系该址工作人员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华XX场子属于吴XX和吴XX,两人分别主内、主外,“A夜喵”管理场子具体事务、布置工作。吴XX参与嫖资分成,其感觉“A夜喵”也参与分成。其经吴XX招募并安排工作,向其他人员传达吴的要求,在“徐X内部群”回复消息。

  3.证人孟X1、鲁XX、张X2、刘X1、殷X、杨某某、张X3、刘X2、孟X2、商某某、王XX等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在本市华XXXXX弄XXX号XXX室从事卖淫活动。其中(1)孟X1证明徐XX为工作人员。(2)鲁XX证明“Am清风”让其应聘,徐XX对其面试,陈XX带其至上址,吴XX、徐XX、高X、胡XX、陈XX均系工作人员;(3)张X2证明徐XX接待嫖客,将新进卖淫人员拉入微信群;高X转账给其;胡XX、陈XX带客。(4)刘X1证明徐XX、高X、陈XX系工作人员,高X带其至上址;陈XX带客。(5)殷X证明徐XX让其扫二维码进入“徐X学习上课培训中心”微信群;陈XX系工作人员。(6)杨某某证明“Am清风”让其应聘,徐XX对其面试,向嫖客介绍价格;高X系工作人员。(7)张X3证明其收到微信名“AAA阿X”的微信转账;徐XX将其拉入“徐X学习上课培训中心”微信群、向嫖客介绍价格;吴XX对其面试;陈XX收取嫖资。(8)刘X2证明微信名“做人先做事”将其拉入微信群“徐X学习上课培训中心”。(9)孟X2证明上址有五个工作人员,内有十余名卖淫人员,其被抓时嫖客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10)商某某证明其卖淫提成由微信名“AAA阿X”向其发放。(11)王XX证明“徐X内部群”工作人员分工有收取嫖资、带客等。

  4.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张X某、蔡XX、葛XX、肖X等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本市华XXXXX弄XXX号XXX室有嫖娼行为。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赃证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在华XX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嫖资、账本及相关手机。

  6.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卖淫人员处获取“徐X学习上课培训中心”微信群成员信息及聊天信息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其中(1)微信名“做人先做事”(徐XX)要求上下钟发送花开花谢表情等、微信名“Am清风”(伍某某)发送“全部抓紧到店啦,很多客人到了”;(2)卖淫人员张X2向“AAA阿X”(高X)通过二维码收款2,400元;“AAA阿X”向卖淫人员刘X1发送华XX地址及“我下去接你”;“萌萌妹”向刘X1发送“AAA阿X”微信名片;“AAA阿X”向卖淫人员张X3二次微信转账合计1,100元。(4)张X3向“做人先做事”发送“不知你是他们中的哪位”,回复“小泽,后场助理”。

  7.手机截图

  (1)吴XX手机截图显示的吴XX(微信名“寒风”)与吴XX(微信名“吴”)微信聊天内容:吴XX发送“自家技师今天上了几个,一个还是两个”,吴XX回复“两个”;吴XX发送“两个阿X要退一百的,转我340就行了”、“没事,别怕花钱,只要能挣钱,跟你说的事你放心上,各方面多注意,场子可以再接、再弄,别被忽悠”;吴XX发送“阿X那个100算伙食费里面。房租押金能退我3成么”,吴XX回复“可以,就拿我账抵了”;吴XX发送“不然我也没钱租房子”,吴XX回复“8500、2500”。

  (2)胡XX手机截图显示的“内部开门群”微信群聊内容:吴XX发送“我知道,让海X让他走,是不是走侧门的,带客不要走一起”;胡XX发送“门禁刷不开啊”;吴XX发送“@yure(胡XX)下来了吗”,胡XX发送“来了”;吴XX(备注经理)发送“还空四个,@寒风你接的人呢”、“同志们速度速度,妹子们空出水啦,时间就是金钱,早一点送上来早一点上早一点下”。吴XX发送“没客人的时候娱乐一下打发时间可以,有客人时就不要打牌了”,“你们谁在外面,有个技师到了,接一下”。吴XX发送“带客不要走一起”。伍某某发送“徐X实体店3月20日出勤如下:A牌特价买单1398A01A06A07A08A66A88”,T牌买单1798T01T02T03T07等20余个工号”。“A华仔”发送“双飞半价不@寒风”,吴XX回复“半价”。

  (3)胡XX手机截图显示的胡XX与吴XX微信聊天内容:胡XX发送“有的不是我收的啊,又没人跟我说”,吴XX回复“那今天都要记,让你收钱,你不能没数的”;胡XX发送“要不让阿X收,我一个人接”,吴XX回复“也行,忙的时候阿X帮你接”,胡XX发送“不然有时要去接人怕把账搞错了”,吴XX回复“嗯行有的时候现金多,刚好阿X有卡去存”,“考验你路子的时候到了,两个的、一个的,接上来,五个的不接,分开走,别引人注目,估计过了12点就好了,陈X的两个、菲X的一个先接到”。

  (4)陈XX手机截图显示的陈XX与吴XX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3月11日陈XX发送“地方看得怎么样了”,吴XX回复“现在就分成问题”。2019年3月13日、19日吴XX发送“多给你200别跟小X说”,陈XX回复“别转了,我不是还欠你一千吗”;吴XX发送“一个星期工资不要啊,那之前算你工资”、“你一共给了我九单转账,1单现金,后场又说钱不对”;陈XX发送“少几单”、“我这里还有一单没转”,吴XX回复“加清风那里不就19单么”。

  (5)支付宝、微信账单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3月,胡XX、陈XX通过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嫖资(金额为1,398元、1,798元)合计10万余元,并向吴XX频繁转账。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各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于侦查阶段的供述

  (1)被告人吴XX(微信名“A夜喵”、“吴”)于侦查阶段供述:卖淫场所是“阿X”开的,由其与堂哥吴XX负责运作,2019年3月18日开业,工作人员四人,徐XX、高X负责管理、介绍卖淫人员,胡XX、陈XX负责接嫖客、收取嫖资,卖淫收费分为1,398元、1,798元,客服招揽嫖客,工作人员与客服均在“徐X内部群”。其负责在外面看场子、望风、向上面及时汇报场内情况。收取的嫖资扣除客服、卖淫人员,余款给“阿X”,再由“阿X”给其与吴XX场子收入的两成作为分成,若分成不足20,000元,保底每月给其两人各20,000元。陈XX由其招募。

  (2)被告人高X于侦查阶段供述:其经吴XX招募,吴是老板,卖淫场所是老板租赁的、收费价格和服务内容由老板制定,其根据老板安排接嫖客,“徐X内部群”有工作人员和客服,群主微信名“阿X”,微信名“A夜喵”和“寒风”是老板在用,均是店内负责人,会发卖淫人员上勤表,指令工作人员接客或接卖淫人员,“A夜喵”会发布场所广告即卖淫人员的上勤表、价格、照片、场址等,客服再转发其他群。徐XX负责介绍卖淫人员和安排房间,胡XX、陈XX负责将嫖客接至场内并收取嫖资。

  (3)被告人陈XX(微信名“苍天不渡众生苦”)于侦查阶段供述:其经吴XX(微信名“A夜喵”)招募,吴XX(微信名“寒风”)是老板,工作人员均听从其安排,其与胡XX负责接客至场内,徐XX、高X负责介绍卖淫人员价格1,398元、1,798元,其与胡XX收取嫖资后转账老板吴XX,吴XX负责现场管理,应有股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与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吴XX、吴XX租赁卖淫场所,纠集人员,决定、发放人员工资并安排、布置工作,在微信群内及卖淫场所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时、实地的管理、控制,对嫖资和参与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参与非法获利的分成。综上被告人吴XX、吴XX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至于另有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及分赃,并不影响对两人行为性质和地位作用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吴XX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当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徐XX、高X、胡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有退赃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唐家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 2020-01-16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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