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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酒数十万,成功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5刑初45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价值数十万元,经辩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4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辩护人王菲、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系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邓X、张X明知是假冒上述商标的红酒仍从张X1(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后以人民币750元/瓶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PenfoldsBIN707红酒4瓶,以400元/瓶或428元/瓶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红酒90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389红酒30瓶、以55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407红酒12瓶,以25,872元的总价向沈XX销售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PenfoldsBIN707红酒12瓶,以56,400元的总价向熊X销售PenfoldsBIN389红酒18瓶、PenfoldsBIN407红酒18瓶、PenfoldsBIN707红酒28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周X销售PenfoldsBIN407红酒42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周X销售PenfoldsBIN707红酒6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刘X销售PenfoldsBIN707红酒6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彭X销售PenfoldsBIN407红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185,949.6元。2018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XX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邓X、张X存放于此处的PenfoldsBIN389红酒30瓶、PenfoldsBIN407红酒60瓶,货值共计42,558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邓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手机微信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截取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人张X1、龚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熊X、徐某某、沈XX、俞X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X、张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X、张X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张X提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0瓶PenfoldsBIN407红酒是准备2018年9、10月送给被告人邓X结婚的2名亲戚的。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被告人邓X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无前科,在本案中主要听从邓X的指挥,作用相对较小。2名被告人关于被查获的60瓶PenfoldsBIN407红酒系准备送给邓X老家亲戚结婚使用的说法可以采信。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南XX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2017年4月7日,南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XX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国领域内针对侵犯其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授权XXXX公司就所有涉嫌侵犯南XX公司上述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及可以转委托他人代理,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2018年5月18日,XXXX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XX公司负责处理在中国有关侵犯南XX公司“”等注册商标产品和标识的违法行为,代表其公司进行涉嫌侵权商品的真伪鉴定等,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邓X、张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X1(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后以750元/瓶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4瓶,以400元/瓶或428元/瓶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90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以55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12瓶,以25,872元的总价向沈XX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2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12瓶,以56,400元的总价向熊X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28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周X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42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周X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刘X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彭X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185,949.6元。其中,熊X曾退回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获得退款6,000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邓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XX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邓X、张X存放于此处的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60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合计42,55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相关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该商标被授权的情况等。

  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邓X、张X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被扣押及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涉案商标权人鉴别,被扣押的涉案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手机微信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截取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人张X1、龚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熊X、徐某某、沈XX、俞X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X、张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X1处大量购入并加价销售的情况及金额。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X、张X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X、张X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邓X、张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张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张X到案后虽然对扣押的部分葡萄酒的用途有一定的辩解,但交待态度基本较好,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X、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0瓶PenfoldsBIN407红酒是准备送给被告人邓X亲戚用于结婚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明知的状态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因葡萄酒系食品,涉案假冒葡萄酒存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X、张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X、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12-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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