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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重伤,成功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5刑初38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经辩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武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王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某、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桑X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佳XX,因怀疑被害人黄XX与其妻胡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拳击被害人黄XX面部,致黄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视网膜脱离,现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桑X某经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X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桑X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桑X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桑X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受伤前有视力残疾,且事发后的医疗手术对被害人视力有影响,建议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之前有正当的工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桑X某与其妻胡XX在上海市金高XX其住处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胡XX离家外出并电话联系黄XX见面,桑X某则跟随其后。之后,桑X某跟随至金高路佳XX附近,见胡XX与黄XX见面,遂怀疑两人关系“不正常”,即上前推搡黄XX,并拳击黄XX脸部。后胡XX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双方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日晚,被害人黄XX进行验伤,因黄XX损伤程度未明,民警未对桑X某采取强制措施。

  2018年6月,被害人黄XX损伤经鉴定,意见为:黄XX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等,后发生视网膜脱落,现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桑X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金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黄XX陈述2017年2月17日晚上,我接到朋友胡XX电话后至东XX附近,胡XX称与丈夫闹矛盾不开心,我劝解后送胡XX回家,胡XX不想回家,我即独自离开,后被一男子拦下,男子自称是胡XX丈夫,责问我“破坏家庭”,并拳击我脸部;我被打得鼻子出血,眼睛看不清了。后来,胡XX闻讯过来并报警。

  2.证人胡XX的证言,胡XX陈述2017年2月17日晚上与丈夫桑X某因为些琐事吵架,我心情不好就联系了朋友黄XX,我们约在东XX附近见面,黄XX当时劝我回家,我想一个人冷静下,黄XX就先离开了;一会儿,接到黄XX电话称“被我老公打了,眼睛看不见”,我往前在金高路云XX口附近,看见我老公和黄XX站在一起,黄XX的左眼肿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XX受伤的伤情及相应的损伤程度。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桑X某的到案情况。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X某系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对桑X某依法减轻处罚;同时结合桑X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桑X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桑X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12-1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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