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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徐某交通事故案,为当事人多争取了8万赔偿金

  • 交通事故
  • (2020)沪 0113 民初 8796 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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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只有单桡骨骨折,而且事发当天没有住院,隔了10天之后才确定入院并手术,伤情与侵权人的因果关系不明,韩金雪律师最终依据治疗记录的连贯性评上了十级伤残。 2,交通事故当事人刘老师本为山东省农村户口,夫妻俩2018年高跃农贸市场租了个小门面卖蔬菜,为了节省租房成本夫妻二人也就住在了卖蔬菜的门面房里。团队律师系统性指导通过提供当事人丈夫农贸市场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和五份证人证言等文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按上海城镇户口赔偿,单就伤残赔偿金这一项就帮当事人多争取了8万余元。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 民初8796 号

  原告:刘XX,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上海)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告:徐XX,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70. 15

  一1 -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护理费16,622.7元(含二期)、误工费46,54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徐XX驾驶苏E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高境路出殷高西路北约200米时,在出小区转弯过程中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49元及医院处置单金额37.78元,并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
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期限无 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级别和年限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愿意承担保险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徐XX驾驶苏EXXX
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高境路出殷高西路北约200米时,在出小区转弯过程中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四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2,221. 15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刘XX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
0,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 0,护理15 H,营养15 0o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221. 15

  元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 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支持8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
计算105天,支持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
计算75天,支持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
并无不妥,支持17,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城镇地区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支持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据票支持2,040
元,上述费用共计230,68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徐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计230,681.
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刘XX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原告刘XX负担332元,由被告徐XX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

 


  • 2020-06-05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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