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老赖拖欠借款数千万,律师帮他成功追还

  • 债权债务
  • (2016)京03民初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红新律师
老赖拖欠3000多万借款,律师成功通过诉讼将借款追回,挽回了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舒X,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新,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穆峪南XX-28。

  法定代表人:张X。 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北京XX律师。

  原告舒X与被告李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被告李XX与XX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偿还融资款3200万元;2.判令李XX支付融资费用4525万元;3.判令李XX承担违约金452.925万元;4.判令XX公司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李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舒X与XX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地块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舒X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合作款。2014年1月20日,舒X与李XX及XX公司协商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此后,经舒X多次催讨,李XX及XX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XX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融资款项、支付融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且XX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李XX及XX公司辩称,不同意舒X的诉讼请求。理由:1.舒X实际支付到账的款项只有2980万元;2.从舒X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且是舒X违约在先,其没有完成《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2项的约定,在2014年1月20前,只完成了3200万元的融资,造成《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3.李XX现已陆续退还了1210万元,其中并不包括融资费用;4.对于融资费用不同意支付;故其同意退还实收款项298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1210万元后的剩余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底,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作为甲方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舒X)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与甲方合作共同筹建“迅成大厦”名义,充分发挥自己的社会资源和融资渠道,自行提供融资所需相应的担保方式,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融资人民币1.5亿元并汇入共管账户内。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融资成功后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计入公司成本。2014年1月20日,舒X(甲方)、李XX(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定义:1.本协议项下所涉及的款项及全部费用币种为人民币。2.融资款项指甲方向他人借款并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3.融资费用指融资款项的财务成本费用、咨询费、调查费等费用总和。同时,协议约定如下:甲丙双方于2013年8月底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地块的《项目合作协议》,甲方虽实际向丙方支付部分合作款项,但时至2014年1月仍未能履约,如期向丙方支付全部合作款项,甲丙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对以下事实一致确认:1.甲方为三笔融资款项的融资主体,与他人签订了融资协议且向他人提供了足值抵押物,已代为乙方向他人付清了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应付的所有融资费用;乙方是丙方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款项使用人,乙方承担融资费用。乙方通过先行向甲方支付融资费用,再由甲方代为向他人支付,完成承担融资费用的义务。2.融资款项A:2013年9月14日,甲方融资1200万元,融资费用为每个月60万元整。3.融资款项B:2013年9月16日,甲方融资1000万元,融资费用为每个月35万元整。4.融资款项C:2013年9月30日,甲方融资1000万元,融资费用为每个月60万元整。5.甲方合计筹措融资款项3200万元整,经乙方同意甲方在扣除首期融资费用155万元以及甲方自留款65万元(此笔65万元在甲方向他人支付第二期融资费用时,已由甲方向他人支出)共计220万元整后,将余款2980万元整分次给付了乙方。6.截止2014年1月10日前,乙方分4次向甲方给付215万元整作为甲方给付给他人的融资费用,且甲方已实际向支付给他人。7.截止2014年1月19日前,甲方已向他人支付融资费用合计775万,分别为首期融资费用155万元、甲方预留款65万、乙方支付的215万、甲方垫付的340万(由于春节假期原因,第三笔融资款项所产生的融资费用已经提前由甲方垫付支出)。鉴于上述甲乙丙三方已确认的客观事实,甲、乙、丙三方为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三笔融资款项的最后付清时间如下:1.乙方必须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融资款项C:1000万元整。2.乙方必须于2014年3月13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融资款项A:1200万元整。3.乙方必须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融资款项B:1000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甲方不再先行垫付融资费用,乙方必须先行向甲方支付未一次性付清融资款项而产生的对应融资费用,由甲方代为向他人支付。乙方需按月支付,直至付清对应的融资款项后结束。乙方向甲方给付每笔融资费用的时间,以及融资款项所发生的融资费用具体如下:1.融资款项A:每月13日前支付,发生的融资费用60万元整。2.融资款项B:每月15日前支付,发生的融资费用35万元整。3.融资款项C:每月29日前支付,发生的融资费用60万元整。三、乙方须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所垫付的340万融资费用,如甲方确实有支付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延期在2月28日前付清上述垫付的融资费用,但除此之外其他的融资费用,乙方必须每月按时支付给甲方。四、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下列收款人及其账户给付上述全部款项及融资费用。甲方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收款人:舒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五、丙方承诺为乙方向甲方给付上述全部款项及融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六、违约条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给付每笔付融资款项及每月每笔融资费用,即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月须按对应融资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需承担甲方追偿上述全部款项时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融资罚息、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甲方由舒X签字落款,乙方由李X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丙方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月20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经股东会讨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同意对甲方舒X、乙方李XX、丙方XX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决议由届时XX公司全体股东李XX、杜XX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落款。李XX及XX公司主张其已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返还1210万元,并提交金额合计为107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舒X对李XX及XX公司提交的相应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已收到款项为1075万元。李XX及XX公司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如下:1.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XX公司,收款人黑龙江XX公司,交易金额20万元,网银流水号×××,交易时间2013年12月5日,用途往来款;2.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XX公司,收款人黑龙江XX公司,交易金额45万元,网银流水号×××,交易时间2013年12月6日,用途往来款;3.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XX公司,收款人黑龙江XX公司,交易金额45万元,网银流水号×××,交易时间2013年12月6日,用途往来款;4.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XX公司,收款人黑龙江XX公司,交易金额40万元,网银流水号×××,交易时间2013年12月6日,用途往来款;5.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3年12月11日,流水号×××,收款方黑龙江XX公司,金额30万元;6.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2月14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0万元;7.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2月14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20万元;8.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2月18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35万元;9.中信银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委托日期2014年2月28日,付款人百慧联创(北京)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款人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250万元,摘要投资款,柜员交易号×××;10.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号×××,付款方李XX,收款方舒X,金额250万元。交易日期2014年3月1日;11.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30万元;12.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13.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14.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15.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16.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17.XX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时间2014年3月7日,流水号×××,付款XX公司,收款方黑龙江省XX公司,金额4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75万元。经询,舒X、李XX与XX公司并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还款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1月20日舒X、李XX及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先前2013年8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变更与转化,是将双方之间原有的合作法律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将原来的融资款项变更转化为借款。《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认定及融资费用的性质与保护范围。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是由原《项目合作协议》的融资款项转化而来,《还款协议》中约定融资款项为3200万元,但实际上舒X仅出借款项2980万元,出借人舒X预先扣除了220万元(其中155万元为首期融资费用,65万元为第二期融资费用,已由舒X向他人支出,故舒X将65万元自留)。针对220万融资费用性质,舒X认为按《还款协议》约定,融资费用是一种独立的费用,是指融资所需财务成本费用、咨询费、调查费等费用总和;而李XX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性质虽名为融资费用但实为高额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该规定,220万元融资费用性质是利息还是利息之外的其他合法费用,不同性质的认定决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果220万元融资费用性质认定为利息,那么出借本金金额就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舒X主张融资费用是一种独立的费用,是由融资款项的财务成本费用、咨询费、调查费等三项费用总和构成,但是,按一般交易习惯,咨询费和调查费仅是一次性的费用,不应每月重复发生,而本案中咨询费和调查费是动态发生并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滚动计算的,因此,它不符合咨询费和调查费的特点;至于财务成本费用,舒X应当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财务成本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发生数额,但舒X并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舒X主张的财务成本费用、咨询费、调查费是独立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舒X主张的财务成本费用、咨询费、调查费等费用系依托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本质上是对资金使用对价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利息性质,故本院认为,融资费用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性质。由此可知,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的220万元融资费用实为利息性质,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2980万元,将220万元从约定的第一笔融资款项A中予以抵扣,则实收融资款项A为980万、融资款项B为1000万、融资款项C为1000万。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舒X要求李XX偿还欠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实际发生的2980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认定标准及保护范围。如上所述,《还款协议》约定的融资费用实为利息性质,《还款协议》约定:“融资费用李XX需按月支付,直至付清对应的融资款项后结束”,上述约定表明融资费用约定的范围与期间既包括借款期内同时又包括借款期届满后至实际还清止,因此,应当认定协议各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范围,既包括期内利息也包括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现舒X仅主张到起诉之日(即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李XX及XX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利息(融资费用)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年24%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借款利息应以各项融资款项的出借本金2980万为基数,按年24%利率,从出借之日(融资款项A为2013年9月14日,融资款项B为2013年9月16日、融资款项C为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4月18日)。关于李XX已偿还款项。对于已支付的215万元,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月10日前,李XX分4次向舒X给付215万元整作为舒X给付给他人的融资费用”,按照上述约定该款项即为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的利息;对于舒X主张返还垫付的340万元融资费用,合同载明垫付的340万元系“由于春节假期原因,第三笔融资款项所产生的融资费用”,可知该340万元性质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在出借人已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的所有借款期间利息的情况下,该主张已经包括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因此,对340万元款项再主张返还,属于重复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1075万元,诉讼各方均认可,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XX已支付舒X款项1075万元,而舒X一方并未主张1075万元涵盖合同里记载的215万元,故对舒X另行收到10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XX已偿还舒X款项共计1290万元。关于截止起诉之日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出借本金为2980万元,之后还款金额为1290万元,对于1290万元的已清偿还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分段计算并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即将单笔所还款项先抵扣每次还款之日前累计产生的利息,款项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其中,对于215万元的还款,合同中载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前,李XX分4次向舒X给付215万元整作为舒X给付给他人的融资费用”,各方对215万元的4次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未予以举证或说明,故在计算时,215万元还款时间均以2014年1月10日为标准)。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最终待归还本金为200XXXX9411元,最终待归还利息为102XXXX6008元,合计为303XXXX5419元。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出借人既主张了借款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按24%的年利率予以支持,因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已经涵盖了违约金数额,因此,不再重复计算。关于XX公司的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XX公司承诺为李XX给付上述全部款项及融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XX公司形成了有效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其在《还款协议》中李XX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XX公司对李XX的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舒X款项303XXXX5419元(本金为200XXXX9411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02XXXX6008元);二、被告北京XX公司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96元,由原告舒X负担28362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北京XX公司负担167072元(舒X已预交,李XX、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舒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宋X

  代理审判员:向玗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 2016-10-1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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