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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同事殴打,刑事附带民事成功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取得了赔偿

  • 刑事辩护
  • (2017)京0115刑初9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红新律师
被同事殴打,律师搜集证据并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成功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取得了赔偿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红新,北京市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郜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2日至次日被传唤,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江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实习)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郜X、唐红新,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江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女,39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李XX将张X推倒致张X腿部受伤。经鉴定,张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2017年1月12日,在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我与李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XX将我推倒致轻伤一级。现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我医疗费83
810.3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 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共计人民币395 870.3元。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是被害人张X扰乱我的工作,她先打的我,我才用手挡了她,我是正当防卫,我没有推倒张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XX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事发前被告人李XX连犯意都没有,符合正当防卫;二、对张X在该事件中所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伤不是被告人李XX造成的,被告人李XX不是直接侵害人;三、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全部起因;四、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李XX将张X推倒致张X腿部受伤。经鉴定,张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X自2017年1月12日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等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被告人李XX给被害人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
810.3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8

  81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8时许,我到公司办公室上班,我发现原单位员工张X坐在我的工位上,我公司已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是本组组长,我要求她离开我的工位,并把她放我工位上的文件扔地上,张X站起来用手抓我衣服并用脚踹我肚子,我就用手把她挡开,她就坐到地上并用手抱住我的左腿,我用腿撑开她的手,同事就把她拉开,我就报了警。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8时许,我到公司办公室内上班,我坐在自己的工位上,过会儿李XX上班认为我正在坐在他的座位上,李XX就把我的工作文件和背包扔地上。我让他捡起来,他没理我,我就用手推李XX肩膀,他看到我推他就动手推我,将我摔倒在地,摔倒后他和穆X又对我拉扯,将我拽到另一个屋子,停下后,李XX用脚踩着我右腿不让我起来,后来我起来一次又被拉倒了,之后就起不来了。

  3、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张X自2016年4月到公司上班,同年12月30日将她辞退,李XX是我公司某组长。2017年1月12日我在外屋写文案,听见李XX和张X嚷嚷,我进屋后看张X动手将李XX推到墙角,我就让她松手,我让李XX报警,后我出去了,张X就坐在桌子上,过一会儿她说脚疼。

  4、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我在公司看到张X占着李XX的座位,李XX让张X离开他的座位,张X不走就发生冲突,张X用右脚踹李XX裤裆一脚,李XX用手推张X一下,张X摔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摔地上我记不清了。后穆X把他俩拉开了。

  5、证人穆X的证言,证实我听到同事张X和李XX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李XX用手推张X肩膀一下,张X摔倒在地上,我和同事把他们俩拉开,张X就在办公室里闹,抓李XX的衣服不放手,李XX用手扒开张X的手,我们同事一起把他们分开。

  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受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右踝关节骨折符合间接暴力所致,该类型的崩折一般在伤足处于跖屈内翻位(旋后位),足与小腿相对扭转的情形下发生。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李XX报警称有前员工闹事,张X表示脚疼,民警告知该公司负责人带张X去医院看病;11时许,接张X报警称在大兴仁和医院检查后发现右脚脚踝有骨折现象;1月14日张X到公安机关称需要处理被故意伤害一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7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当庭提供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13、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公司办公室使用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证实被害人张X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李XX的供述,因与其他证人所证实内容不符,且其他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与犯罪事实无关,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李X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张X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其当庭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对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三角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胡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焦XX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 2017-10-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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