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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未签合同 不买社保 拖欠工资 助力农民工成功讨薪获得赔偿

  • 劳动工伤
  • (2019)川0180民初3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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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刘X、陈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3010号
原告:王X,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陈X,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吴X,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王X与被告刘X、陈X、吴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X、陈X、吴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刘X、陈X、吴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内容。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陈X、吴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陈X、吴X连带支付原告王X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共计93,336元(按11,667元/月计算);2.被告刘X、陈X、吴X连带支付原告王X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共计116,670元(按11,667元/月计算);3.被告刘X、陈X、吴X连带支付原告王X经济补偿金11,6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王X为股东刘X、陈X、吴X成立的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修时,王X听陈X说要聘请项目经理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担任现场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装修工地现场协调和管理。王X于2018年2月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工作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王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保底10,000元,并按经营效益发放提成。2018年2月、3月、4月分别领取工资10,000元、15,000元、10,000元。从2018年5月后,公司未向王X发放工资。2018年7月,王X向公司预支工资5,000元,2018年8月预支5,000元工资。2018年8月,因装修出现渗水现象,公司要求王X赔偿28,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至12月,王X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前期装修房屋的维修和修补。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王X迫于生活压力离开公司前往成都打工。2018年12月26日,王X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简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5日,简阳仲裁委作出简劳人仲字(2018)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王X向简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前,王X未以任何形式向公司提出离职或辞职,其确认以申请仲裁的2018年12月26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其不熟悉法律,其申请仲裁时只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解除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4日,XX公司在四川农村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并于2019年2月1日签署了《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XX公司关于对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XX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经简阳市工商局核准予以注销。王X认为,XX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3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导致王X不能按时领取工资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0条、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三被告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下,将XX公司注销,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陈X、吴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城新区香格里拉**楼**铺,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与设计;图文设计等。2018年12月14日,XX公司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注销,请公司相关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理”。2018年12月19日由国家税务总局简阳市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载明:“XX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9年2月1日的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XX公司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组建清算组。一、XX公司由刘X投资51万元、吴X投资22万元,陈X投资27万元……四、(经清算组清算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9年2月1日,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0。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XX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净资产,刘X分得0元,陈X分得0元,吴X分得0元。”清算组成员刘X、吴X、陈X在该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2019年2月1日的XX公司关于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载明:“XX公司对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进行审议,该报告真实有效,如实、公允地反映了公司清算情况,内容不含虚假,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全体股东刘X、吴X、陈X在该确认文件上签字。2019年2月1日的XX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如下决议:1.截止目前,公司无债权债务;2.同意注销公司”。股东刘X、吴X、陈X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9年2月2日XX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
从2018年2月起,王X在XX公司担任现场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装修工地现场协调和管理。工作期间,XX公司一直未与王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3月、4月,王X分别领取工资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18年7月,王X在公司领取工资5,000元,2018年8月王X自认领取8,000元工资(与前文原告诉请陈述5000元有出入)。
2018年12月26日,王X向简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5日,简阳仲裁委作出简劳人仲字(2018)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30日,王X以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简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简阳仲裁委于2019年5月5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9]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7日,原告王X以未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未以被告刘X、陈X、吴X为被申请人向简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川0180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X撤诉。
2019年7月1日,王X以刘X、吴X、陈X作为被申请人向简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简阳仲裁委于2019年7月1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9]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主体资格信息、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简劳人仲字(2018)第187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清税证明、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XX公司关于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简劳人仲不字[2019]016号、(2018)川0180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简劳人仲不字[2019]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王X月工资标准及欠付王X工资的月数;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式;3.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计算标准;4.被告刘X、吴X、陈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王X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王X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保底10000元,并按照经营效益向其发放提成。XX公司在养马镇一小区与29户业主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是170多万元,单子是公司其他人员签的,王X系经询问签约业主估算出的合同总价。但根据王X庭审中陈述的2018年12月26日的仲裁申请书由其亲自书写,在该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双方约定工资待遇是没有底薪只有管理提成。管理提成按签订每家装修合同的合同总价以及合同的增加项目费用的百分之六算(这个管理提成是依据的当时的行业标准来定的)……2018年2月19日的时候给公司签订了一份80000元的装修合同,公司给了我2400元的现金提成(行业规定的是业务员提成是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王X在简阳市共签订了29家的装修合同,全是王X在现场管理组织施工的”,以及2019年1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七页载明:“问:工资怎样计算?王X答:以进度给工资。主要就是提成,谈的时候是7个点,保够我6个点”,王X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与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且其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王X在庭审中陈述的每月工资计算标准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未支付王X2018年5月后的工资,本院酌定按照四川省XX建筑业50725元/年计算,王X的月工资为4227.08元。
关于未支付王X工资的月数问题。王X陈述在2018年8月因装修出现渗水现象,公司要求王X赔偿28,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王X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作为在业主家里维修和修补。根据王X提交的XX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对王X的工作安排聊天记录截止至2018年7月,8月及其之后无微信聊天记录。王X作为现场经理,其陈述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作为维修和修补,与其工作职责不符,且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一直做维修和修补工作不符合常理。同时,王X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离职时间,但根据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曾看到王X在装修现场进行修补,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离职时间,故本院确认2018年8月为王X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最后时间。
关于未发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院确认为4,227.08元/月×4个月=16,908.32元,扣除王X已经领取的5,000元、8,000元后,王X的未领工资为3,908.32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经仲裁,王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一直未与王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X自认用工之日从2018年2月1日起,XX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3月1日与王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从此时起负有向王X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义务。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三被告恶意注销XX公司,导致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王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早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二倍工资,按照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则2018年3月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应当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双倍工资,为10,000+4,227.08元/月×4个月=26,908.32元。
关于是否应当向原告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标准问题。本案中,王X主张以拖欠工资为由,以2018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解除其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院认为,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X工资的情况,王X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王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应当向王X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1,908.32元/7个月=7,415.47元。
关于被告刘X、陈X、吴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XX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决议解散前,存在拖欠王X工资的情况,XX公司的股东刘X、陈X、吴X,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对该情况系明知,且王X与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阶段,未通知王X申报债权。在2019年2月1日的XX公司关于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载明:“XX公司对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进行审议,该报告真实有效,如实、公允地反映了公司清算情况,内容不含虚假,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一致决议将XX公司注销,故本院对王X要求被告刘X、陈X、吴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陈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X拖欠工资3,908.32元;
二、被告刘X、陈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X双倍工资26,908.32元;
三、被告刘X、陈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X经济补偿金7,415.47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陈X、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严光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2-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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