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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为当事人争取“不可能”的九十万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款

  • 损害赔偿
  • (2020)沪 0104 民初 1597 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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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时屈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仅仅是看管地下车库的委托代管协议,并非小区保洁的书面劳务合同,物业公司也以此抗辩认为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屈某事实上并未停止保洁工作也最终因保洁工作而身亡,书面协议与事实情况的不对称直接导致死者工亡认定的难度系数大大增加,我团队律师经过四处走访调取视频资料、工资单、工作证等并获取四份证人证言还联系到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为屈某与物业公司事实上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为死者评上了工亡。

案件详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 民初1597 号

  原告:林XX,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原告:屈XX,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原告:屈XX,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XX。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林XX、屈XX、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屈XX、屈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韩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屈XX、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盛
物业赔偿林XX、屈XX、屈XX丧葬'费52,590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44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XXX赔偿林XX、屈XX、屈XX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林XX系屈XX妻子,屈XX系屈XX儿子,屈XX系屈XX女儿。屈XX自2009
年起在XXX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底工作内容变更为保洁及车库看管。2019年11月5日,屈XX在XXX管辖的本市宜山路655弄(以下简称宜山路小区)4号楼18楼擦玻璃时不慎坠落,当场死亡。林XX、屈XX、屈XX与XXX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XXX辩称,不同意林XX、屈XX、屈XX的诉讼请求。首先,屈XX从2009年开始在宜山路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0
年XXX入驻宜山路小区后,屈XX继续在小区做保洁工作,但未与XXX签订书面合同。从2017年开始,屈XX不再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变更为看管地下车库,但此时屈XX并非XXX的员工,XXX只是受业委会委托与屈XX签订了看管地

  下车库的委托代管协议。其次,宜山路小区从2019年7月开始进行维修,XXX在事发前给清洁工开会明确过维修期间不需要擦窗。XXX没有指派屈XX进行保洁工作,XXX不清楚屈XX为何要去4号楼18楼,也不清楚屈XX如何坠楼。对于林XX、屈XX、屈XX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意见: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屈XX(出生于1963年4月10日)与林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屈XX和屈XX。屈XX父亲屈XX于2013年4月1日死亡,屈XX母亲范XX于2000年2月3日死亡。

  二、2019年11月5日,屈XX自宜山路小区4号楼18楼坠落至2楼平台后死亡。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屈XX死亡时穿着皮鞋,右手手腕缠绕着一块抹布;18楼窗户内外两侧的窗台上均有鞋印,鞋印的花纹与屈XX死亡时所穿皮鞋鞋底的花纹形状吻合;18楼窗户由十字形的固定窗框分成四大部分,上方的左右两侧均为一扇外推的横向窗扇,下方的左右两侧均为两扇外推的竖向窗扇,且下方的左右两侧中间又分别有一道竖向的固定窗框。

  XX、屈XX坠楼后,案外人(报保安班长)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主要记载如下:报警人称一男子(50多岁扫地工)从楼上(几楼不知,小区共18层)摔下,现掉到2楼窗台上,人可能没有意识,请民警到场处理。……该
警情属实,经刑队勘察,系高坠意外死亡,排除他杀。死者屈XX事发时于655弄4号18楼擦窗时失足坠亡。家属林XX对死因无异议。

  四、根据XXX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X自2010
年10月1日起为上海市徐汇区XX、4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合同附件约定的清洁卫生服务内容包含:“楼内门窗等玻璃每年擦拭兰次(春节、五一、十一),其中底层门厅玻璃每月擦拭一次"。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XXX2010年为宜山路小区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开始,屈XX即居住在宜山路小区地下室直至其死亡。.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年至2016年期间,屈XX系XXX的保洁工,从事宜山路小区的保洁工作。但是,XXX主张自2017年起屈XX不再是其员工,不从事保洁工作,只是根据委托代管协议看管宜山路小区4号楼地下车库;林XX、屈XX、屈XX则主张屈XX仍是XXX的员工,看管车库的同时从事小区保洁工作。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对于屈XX身份问题的主张,分别提交如下证据:

  XXX提交如下证据:

  (一)委托代管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改善小区地面因无序停放非机动车而时常造成通道拥堵影响出行状况,努力疏导与促使业主将非机动车主动推行至地下室停放。经与小区清洁工配偶协商达成代管非机动车协议:1
.业委会继续向原人员无偿提供住

  宿,原人员协助看管地下室非机动车。2.代看管人员必须注意安 全,每天巡视地下室、经常整理非机动车辆的停放、清扫地下室
停车场地,发现隐患及时向居委、业委会、物业公司反映并取得
妥善解决。3.对单一电瓶充电付费项目的电动车仅提供充电方便及充电安全关照,协助代管员不承担车辆保管之责。4.对收取保
管费停放的自行车、电动车、助动车进行跟踪管理,一旦出现缺 失视责任情况,有代管者承担经济赔偿。5.所收得的停车保管费
或电瓶车充电费全部归协助代管者所有。6.物业公司向协助代管 者每月提供600元的补贴且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7.本协议自
2017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委托方:655弄2号、4号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人事监管方:XXX,协助代管方:屈XX。二零一六年十二月”。该协议落款处盖有上海市徐汇区宜
山路655弄2、4号业主委员会和XXX的公章,有“屈XX" 的签名。

  林XX、屈XX、屈XX认可协助看管的事实,但主张委托代管协议上屈XX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且该协议不能推翻屈XX仍是XXX清洁工的事实。

  (二)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755元;保险名单一份,保险费合计1,755元,屈XX的名字在保险名单中;平安XX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缴费通知函一份,载明XXX新增保险费1,755元。

  林XX、屈XX、屈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了XXX是屈XX的雇主,且以雇主的身份为屈

  光庭购买了保险;该团体险与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的意外险不是一回事,团体险是为了所有员工购买的。

  (XX)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单若干,2015年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保洁工,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1月至3
月)和2,020元(4月至12月);2016年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保洁员,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1月和3月)和2,190
元(4月和12月);2017年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保洁工,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1月和2月).600元(3月至11月);2018年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保洁工,月基本工资为600
元(4月至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保洁工,月基本工资为600元;2019年2月、3月、4月、6月、8
月、9月、10月的工资单载明屈XX的岗位为非机动车库人员,月基本工资为600元。

  林XX、屈XX、屈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资单上“屈XX"签名是由林XX代签,工资以现金发放,金
额无异议,从2017年3月开始屈XX的工资变为600元,2015 年至2019年初的工资单上的岗位都是保洁员,证明XXX认可屈XX是XXX的保洁工。

  此外,XXX提交的部分工资单抬头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此,XXX表示顺
钧民公司与XXX的老板系夫妻,XXX为了发工资做账方 便,有些工资由XX公司做账并代为发放;林XX、屈XX、
屈XX表示XX公司和XXX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两 公司是关联公司,屈XX一直都是XXX的保洁工,和顺钧民
公司不发生关系,其仅要求XXX对屈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 任。

  林XX、屈XX、屈XX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作证和工作服的照片,工作证上有屈XX的照片, “姓名"一栏为“瞿光庭”,“工种” 一栏为“保洁工”;工作服的

  照片显示上衣的正反面均印有“XXX”的字样。

  对于上述证据,XXX表示工作证及工作服是屈XX做保洁工作时发放的,2017年屈XX不做保洁工作后XXX没有收回。

  (二)居住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屈XX、林XX夫妇系我公司保洁人员,其子屈XX、媳庞XX、孙XX龙现共同居住在宜山路655弄4号地下室。特别证明。XXX宜苑管理处。2015.
5. 10”。

  对于该证据,XXX表示是2015年出具的,当时屈XX确实是做保洁工作,但2017年1月1日起屈XX不做保洁工作。

  (XX)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林XX、案外人庞XX、穆XX等所做的询问笔录。

  L林XX有如下陈述:“我和屈XX都是在上海XXX做保洁员"、“我和屈XX都跟上海XXX签过合同,但是合同被物业拿走了
”、“我们只负责宜山路655弄4号楼的卫生情况,包括:擦窗户,扫地,擦电梯等。屈XX兼职做了看车棚的工作”、“物
业跟我们说的是只要保证4号楼干净就行,至于怎么分配工作由我和屈XX自行分配”、“我们物业规定我们每年要擦XX次窗,一般性十一会擦一次窗,但是因为今年小区在施工,所以今年十一就没擦。不过一般性没人叫我们的话,我们不会主动去擦窗"。

  2.
庞XX有如下陈述:“我是本市徐汇区XX的物业公司的经理,负责人。我们的物业公司名称是上海XXX有限公司"、“今天我们小区的保洁员不小心坠楼身亡了"、“我们
一般把保洁工作派给林XX,但是我们派下去的活具体怎么操作是由他们夫妻两个自己商量决定的"、“(平时擦窗户)大部分是林XX擦的,有时候屈XX也会擦"、“2019'年9月份我们找过每一个清洁工跟他们讲过,施工期间由施工队负责打扫窗户,不用他们单独打扫"。

  3. 穆XX有如下陈述:“我叫穆XX,工作单位上海XXX"、 “物业经理庞经理在2019年7月份跟我们说过现在处于施工期间,

  玻璃就不用擦了,由施工队负责打扫玻璃的卫生,施工一直要到年底"、“庞经理在2019年7月份找我老婆王XX和林XX开会的时候说的”、“2号楼的保洁员是我老婆,4号楼的保洁员是林XX,我是负责整个小区的绿化,屈XX是负责看车棚的,但是实际操作上都是夫妻两个相互帮忙,一个人是做不下来的”。

  对于上述证据,XXX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庞XX是小区的物业经理,因为屈XX经常帮助老婆做保洁工作,所以物业经理顺口说保洁工坠楼身亡,实际上屈XX不做保洁工作。

  (四)视频资料若干,显示屈XX在进行小区内保洁工作。

  对于上述证据,XXX确认屈XX事实上在做保洁工作,但认为屈XX是帮助其爱人做保洁工作,不是XXX安排其做该项工作。

  (五)证人张XX、沈XX到庭作证。张XX的主要证言为:“我住在这个楼里面,4号楼的电梯、楼道清扫、逢年过节擦窗户是坠楼死亡那个男的做的,我知道他姓屈。我每次看到他拎个小方凳站在上面擦玻璃,按道理应该用人字梯”、“我是10年左右住到4号楼后,这个姓屈的人就是做这个事情”、“出事前,我没有看到姓屈的人在擦玻璃,也没有看到其他人在我们楼里面在擦。但事发前我看到姓屈的人在做保洁二沈XX的主要证言为:“我
是(住在)长走廊的中间,我看到死者毎天扫地,还有拖地,不是每天拖的,还有擦玻璃,一块干的,一块湿,还看到他楼下拉垃圾桶"、“节日或者上海举办进博会这些大活动的时候(会擦玻璃)"、“10月份左右,我在八楼看到过他擦玻璃"。

  对于证人证言,XXX认为屈XX确在做保洁工作,但2017 年之后屈XX不是XXX的保洁人员,其是在帮爱人做保洁,屈XX的工作是看管车库。

  七、XXX主张事发时宜山路小区正在进行维修,XXX在事发前给保洁工集体开会告知小区维修期间不需要擦窗。为此,XXX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9月25日的第十六次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9年10月15日的第十八次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第十八周周报、2019年10月30日的第二十次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第二十周周报。其中,第十八次工程例会会议记录的“XX驾马车''部分有如下记载:“外墙面上有油漆,钢窗玻璃上外面有油漆、涂料未清理干净。什么时间能清理";第二十次工程例会会议记录的“施工单位"部分有如下记载:
“2#、4#楼关于外墙面、内墙面、钢窗上修理、地面清理等工作,过几天安排人员进行清理、修理"。

  林XX、屈XX、屈XX对上述证据的XX性均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文件形成时间;从内容上看施工方清洁内容只是“玻璃上
的油漆",与擦玻璃是两个概念;且相关例会屈XX和林XX均未到场,不能证明XXX告知过二人不要擦玻璃。

  八、林XX、屈XX、屈XX为证明其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分别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6,270元)和加油费发票八张(金额合计1,770元)。X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XX、屈XX、屈XX主张的金额过髙。

  另查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林XX、屈XX、屈XX向北京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事发后,XXX已向林XX、屈XX、屈XX垫付了住宿费和餐费合计10,200元。

  十、审理中,林XX陈述十一期间因为小区内施工没有擦玻璃,但之后即是2019年度进口博览会,XXX要求卫生要打扫干净,擦窗户本身是屈XX的职责,所以屈XX就主动去擦,没有人特意叫其去擦。

  XXX陈述,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之前,4号楼车库也是屈XX看管。由于2017年小区新的业委会成立,业委会为了节约开支,屈XX夫妇的保洁工资只能一个人做,因为屈XX眼睛斜视,所以指定由林XX做保洁(拿保洁员工资),屈XX专职看车库(收取保管费),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代管协议、团体保险缴费通知函、保险名单、工资单、工作证、工作服照片、XXX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会议纪要、签到表、周报、住宿费和加油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和餐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XX、屈XX、屈XX系屈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屈XX是否系XXX的雇员,其在事发时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屈XX自2010年起至其死亡前一直在宜山路小区从事保洁工作。XXX否认事发时屈XX系其保洁员,认为屈XX原来系其保洁员,自2017年起专职看管地下车库,不从事保洁工作,屈XX实际进行的保洁工作并非XXX指派,而是帮助其妻子林XX完成保洁工作。本院认为,虽然XXX提交了委托代管协议,屈XX的基本工资也自2017
年3月起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调整为委托代管协议所约定的每月600元,但是相关协议及工资数额的调整与屈XX继续从事小区保洁工作的事实之间并不冲突,屈XX事实上也并未因此停止从事保洁工作。根据穆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关保洁工作实际无法由一个人完成,需要夫妻两人相互帮助完成;而XXX经理庞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提到保洁工作一般会派给林XX,具体怎么操作由林XX和屈XX商量决定,屈XX有时也会擦玻璃。虽然屈XX的固定收入减少了,但是其和妻子林XX所要承担的保洁工作并未变化,XXX也接受屈XX从事宜山路小区保洁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屈XX和XXX之间仍然存在雇佣关系,小区保洁系屈XX的工作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屈XX死亡时手腕上缠有抹布,屈XX坠落楼层的窗台内外均有与屈XX鞋底花纹吻合的鞋印,结合屈XX的身份、证人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相关记载等,本院认为林XX、屈XX、屈XX所主张的屈XX在擦窗时不慎坠落的事实达到了髙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XXX主张其在事发前通知保洁员在宜山路小区维修期间不需要擦窗,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而林XX、屈XX、屈XX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虽然庞XX和穆XX均有XXX通知保洁员不需要擦窗的陈述,但两人陈述的通知时间和方式存在矛盾,故本院对X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屈XX系XXX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XXX应当对屈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屈XX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从事保洁工作,应当具有一定防护意识。根据屈XX所坠落窗户的构造,其在室内使用梯子等工具,也能完成擦窗的工作;如果屈XX在室内擦拭窗户,其很难坠出窗外。根据现场窗台的痕迹,屈XX擦窗过程中曾经脚踏窗台内外两侧,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此外,屈XX事发时所穿的鞋为不适宜在进行擦窗等作业时穿的皮鞋。因此,本院认为屈XX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擦窗工作时,自身防护不足,对其自身坠楼存在过错,可以减轻XXX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XXX对屈XX的坠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屈XX死亡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其收入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屈XX死亡时未满60
周岁,林XX、屈XX、屈XX主张的1,472,3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林XX、屈XX、屈XX主
张52,590元,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家属的住'宿费,因为林XX和屈
泳远在事发前即居住在本市,故本院酌情支持屈XX的住宿费600 元。5.家属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2,480
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XX、屈XX、屈XX主张50,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
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林XX、屈XX、 屈XX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578,470元,由XXX赔偿60%,
即947,082元。律师费5,000元,由XXX全额赔偿。因为XXX已经垫付林XX、屈XX、屈XX10,200元,该款与上述两项赔偿款折抵后,XXX还应赔偿林XX、屈XX、屈XX941,882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屈XX、屈XX合计941,88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3元,由林XX、屈XX、屈XX负担5,792 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I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施秋萍

人民陪审员陈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叔X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XX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XX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XX人追偿。

  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XX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

  延履行金。


  • 2020-07-08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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