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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张XX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京0111民初14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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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4354号

  原告:朱XX,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博,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3886部队干部,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XX,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X。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张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博,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190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定材料费损失150355.1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及已使用材料费损失47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工人工资损失17160元。以上共计3770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其明确约定了造价,单价为130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施工面积为287平方米。采取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8年5月13日开工,工期为60日。但因施工工程随后变化,建筑面积增加至313.77平方米,双方口头协商顺延工期。2018年8月18日,被告自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通知原告停工。停工后被告对已完成工程不予结算。其中包括已基本完工的主体工程费用共计161905.1元,已预付材料定金150355.1元,因原告离场后被告擅自拆除材料及擅自使用原告所留机械,材料已毁坏,机械亦不能使用,此项损失47600元,因中间未协商继续施工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工人一直待命直至双方无法协商,原告迅速减损,不再扩大损失。以上费用合计为377020.2元。原告依法定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履行全部义务。现被告单方毁约,原告多次协商结算事宜,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张XX、张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施工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自己并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并且降低施工成本,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也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张XX签字日期为5月1日),张XX(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家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内设计的二层楼房交给乙方负责建造、施工,建筑面积约287平方米(详见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结束后以实际施工建造测量面积为准,面积测量依据国家住房房屋面积计算标准,注:阳台及门厅不计面积)。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关于工程内容,合同约定本建筑格局尺寸均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施工,如有调整,需得到甲方的确认后,方可变更。超出或减少部分经双方协商,并给予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关于工程承包价,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共计373100元。主体结构每平方米13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付定金74620元(总价20%),前期已付定金5000元,故应付69620元。基础回填(正负零以下)完成付37310元(总价10%)。一层顶板浇筑完成付款93275元(总价25%)。二层顶板浇筑完成付款93275元(总价25%,同时返减门窗洞口面积乘150),最终价格以删减门窗价格为准。水电施工完毕付37310元(总价10%)。主体施工水电全部完毕付37310元(总价10%)。关于质量要求,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关于工期要求,主体工程日期为60个正常施工日,从施工队进场之日起计算,如天气及村内其他不确定因素导致工期延迟,与乙方无关。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5月13日,朱XX与张XX(张XX姐姐)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建筑面积增加及二四墙改三七墙后,面积增至313.77㎡,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总价。张XX对此予以认可。

  建房施工协议书签订前,2018年5月12日,朱XX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审理中,张XX主张朱XX将建房工程转包给了常X、姜XX进行施工,并提供了常X与姜XX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证明其主张。朱XX、常X、姜XX均对转包行为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为雇佣关系。朱XX认可常X、姜XX为工地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8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8月19日,朱XX停止施工,撤离施工工地。朱XX认为,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张XX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停工。张XX认为,停止施工的原因包括朱XX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存在转包行为。停止施工时,施工工程进行到二层封顶,现浇模板尚未拆除。朱XX撤离施工场地时,将一台搅拌机、一台小吊车、部分正在使用中的现浇模板(包括竹胶板和木方子)留在施工场地。朱XX主张还有6000块新红机砖放在施工场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审理中,张XX与朱XX、常X、姜XX均认可,至停止施工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65%。朱XX未完成的工程量,张XX又另找他人施工完毕。2018年12月,涉诉房屋入住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张XX给付朱XX建房款205205元。朱XX使用张XX家旧红机砖33000块,双方均同意按0.42元/块计算。另,张XX、朱XX、常X、姜XX均同意房屋总建筑面积按305平方米计算。朱XX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瑕疵。

  另查,就双方建房的事实,张XX也将朱XX、常X、姜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房施工协议书、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照片、视频资料(光盘)、收据、张XX提交的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XX与朱XX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XX按照约定组织人员为张XX建房后,张XX理应向其支付建房款。现朱XX要求张XX给付所完成工程量的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朱XX、张XX对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合同中关于主体结构每平方米1300元的约定计算建房款。在施工过程中,张XX已给付的205205元建房款,以及朱XX使用的张XX家的33000块旧红机砖,合计为13860元应在建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朱XX要求赔偿已定材料费损失150355.1元和窝工人工工资损失17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XX要求赔偿机械和已使用材料费损失47600元的诉讼请求,涉诉工程的包工性质为包工包料,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和材料系朱XX的必要义务,故朱XX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XX与张XX系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张XX在补充条款签字,但得到张XX的认可后,应视为张XX的行为,张XX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朱XX要求张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XX建房款38660元。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朱XX负担3095元(已交纳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再交纳748元);由张XX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海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9-09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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