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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涉及房产)

  • 综合类型
  • (2018)京03民终10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茜律师
驳回上诉人请求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1(ZHA YI),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野,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X2,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X3,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查X1因与被上诉人查X2、查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3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查X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改判查X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由查X2、查X3承担。事实和理由:1、查X4所立遗嘱处分了陈X的财产,该部分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60万元包括陈X的遗产的观点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将查X2、查X3、查X1三方在自书遗嘱的签字认定为在尊重查X4遗愿的基础上认可遗产分配方案并就此遗产分配达成合意的观点不能成立,查X1签署“同意”不代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X遗产的继承,仅是对查X4个人签字的认可。

  查X2辩称,不同意查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查X3辩称,不同意查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查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查X4自书遗嘱中处分的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内容无效;2、依法继承陈X个人房产,我应继承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3、依遗嘱继承查X4养老资金中未分到的房产补偿金60万。4、以查X3陈述金额为准,各方平均分割查X4其他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查X4与陈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查X2、长子查X3、次子查X1。陈X于2004年10月26日去世,查X4于2016年12月13日去世。各方确认查X4、陈X之父母均已先于查X4、陈X去世。陈X未留有遗嘱。查X4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在查X4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在查X4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上述两处房产系查X4、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关于查X4遗嘱,各方认可查X4于2009年8月25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将驾鹤西去,临行前,有些事似乎需要交代,便于大家好办。……我决定如下:1、安贞里×2号房,归查X3所有,作为他的住房或进行租赁。一方面改善居住条件,或者增加生活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可靠此房养老,以减轻社会的负担。要注意的是要防止将此处房产作抵押或变卖。2、×1号房归查X2所有。此房包括查X2个人一间换房。此房可考虑作为吴XX结婚用房。3、将自存的养老金中拿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查X1未分到房产的补偿。4、家中的家具、家电及其他一些稍贵重的物件,我意谁购置的归谁所有。无用之件可做废品处理。二、写到此我仍放心不下。我衷心希望我百年之后,子女们仍能和睦相处,不会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而伤及骨肉之情。但是如果儿女中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否定我的方案,甚至上告或诉讼,我还是坚持我原先的意见和方案。同时决定哪位提出的人,该人将不得继承原归属我生前名下的房产及60万现金,归属我生前名下的房产及60万现金将自动由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子女继存。……为便于我走后有些遗留或未完事务的处理,我商请查X2为我代办。”2014年8月15日该遗嘱进行补正。2016年12月15日,查X2、查X3、查X1均签名并表示“同意”。

  另查1,2014年11月17日,查X4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海朝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包括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及陈X死亡后我应该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查X2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包括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及陈X死亡后我应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查X3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3、属于我的存款,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查X1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公证书号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6848号。

  另查2,2014年11月28日,查X4再次设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撤销本人于2014年11月17日订立的一份公证遗嘱【公证书号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6848号】。现重新立一份遗嘱,我与妻子陈X共同拥有二处房产,现因我身体不好,特提前将我的遗愿留下,具体遗嘱内容如下:1、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海朝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包括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及陈X死亡后我应该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查X2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包括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及陈X死亡后我应该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查X3个人所有(不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公证书号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9494号。

  关于查X4其他遗产,查X2、查X3表示查X4去世后留有存款60万、定期存款14万元(不含利息)、单位补助3240元、工资余额5860元、抚恤金180
995.29元、丧葬费30 243.71元,上述钱款全部由查X2领取,上述费用花费保姆费5.5万元、老人后事费用4169元、查X2支付给查X170
413.5元、查X370 412元。

  关于14万元,查X2提交了查X4名下北京XX存款储蓄利息清单4份(本金分别为5万、4万、3万、2万,本息合计分别为51 183.54元、40
105元、30 056元、20
022.17元),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以及补助和工资卡,查X2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查X4名下尾号079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查X1对上述情况无异议。

  关于60万,查X2提交了其名下产品明细清单一张,表示60万原来是查X4名下存单、查X2取出后存入、因未转出办理了理财。查X1对此表示是2017年的,无法证明查X4名下当时钱款。关于花费,查X2提交了电话凭证、银行清单以及何XX书面证言证明支付了保姆费5.5万,查X1表示3万元认可,2.5万不认可。查X2提交了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及餐费发票证明后事费用,查X1无异议。查X2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分别支付给了查X1、查X2钱款,查X1认可收到70
413.5元、查X3认可收到70
412元。查X1认可查X2所述金额,同意扣除其已收到部分、其他平均分割,查X2、查X3表示其应该多分、且丧葬费用于查X4后事没有处理完,暂不分割。查X1同意丧葬费暂不分割。另查X1虽表示60万外可能还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争议点:查X1认为查X4自书遗嘱处分的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内容无效,关于其2016年12月15日签署“同意”意思是认可该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认可真实性,但不代表查X1放弃自己应该继承的遗产。查X3、查X2表示查X4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都同时进行了宣读,在自书遗嘱上签署“同意”及签名说明查X2、查X3、查X1三人对继承母亲财产达成合意,查X1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胁迫及重大误解下签署的,其以签字的形式同意查X2、查X3继承二套完整的房屋,自己继承未分到房产的补偿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涉及到被继承人查X4和陈X的遗产,第一,关于两处涉诉房产,经查应属于查X4与陈X夫妻共同财产,查X4和陈X应各占一半份额,陈X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陈X去世后应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查X4占八分之五份额,其他三子女各占八分之一份额。查X4就该房产立有多份遗嘱,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其2014年11月28日公证遗嘱为准,而查X4的自书遗嘱就该部分财产处理并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即不涉及查X4在该份遗嘱中对房产的处分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故查X1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查X4自书遗嘱中处分的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内容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60万的钱款,查X4在自书遗嘱中表示“将自存的养老金中拿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查X1未分到房产的补偿”。因陈X于2004年死亡,陈X死亡后各方就陈X的遗产并未分配,故该60万元是否亦包含陈X的遗产不确定,通常依常理判断应该包括。第三,陈X和查X4均死亡以后,涉及二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即包括上述两处房产以及60万元钱款,结合庭审查明2016年12月25日查X2、查X3、查X1三方对于2009年自书遗嘱以及2014年11月28日两份遗嘱的内容均知情,查X2、查X3、查X1三方在自书遗嘱内容下签名并表示“同意”,就此查X1解释是对遗嘱是老人的亲笔书写认可,不代表查X1放弃自己应该继承遗产;查X2、查X3解释三方就对继承母亲财产份额形成合意,但是因查X1提起诉讼故丧失对60万继承权。就签字并同意一事,法院认为,各方不能仅挑选对自己有利部分选择性认可。继承开始后,三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确分割前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查X4的自书遗嘱中对于二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作出了分配方案即两处房产分别归查X2、查X3个人所有,而因查X1未分到房产拿出遗产中60万进行补偿,三方就此签字同意应认定为三方在尊重查X4遗愿的基础上均认可该遗产分配方案并就此遗产分配达成合意。现查X1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误解等情况下要推翻该协议,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再继承相应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查X2、查X3再以查X4遗嘱要求确认查X1无权继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综上,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查X2继承、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查X3继承、60万元由查X1继承。

  关于丧葬费,双方均同意暂不分割,法院不持异议,查X2因丧葬支出的4169元在本案中亦暂不处理。查X4其他存款、工资、补助另有抚恤金经查共计331
462元,查X2主张保姆花费5.5万,法院予以确认,剩余财产,查X2、查X3、查X1三人应依法平均分割,查X2应分别支付查X1、查X392
154元。上述财产现均由查X2持有,查X2已实际支付给查X170 413.5元、查X370
412元,法院不持异议,剩余部分查X2应支付给查X1、查X3。查X2、查X3二人之间钱款,自行处理,法院不持异议。

  另查X1质疑除上述钱款外二被继承人或留有其他钱款,但未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查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查X2继承。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查X3继承。三、查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查X1(ZHA
YI)六十万元。四、查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查X1(ZHA YI)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五、驳回查X1(ZHA
YI)、查X2、查X3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X1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7月23日查X1手机上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一份共13页,证明目的:查X1、查X2、查X3三人之间没有就遗产分配达成合意,查X2、查X3对查X1施压要求其放弃房产继承权,查X1从未放弃继承陈X的遗产。查X2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查X1不能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查X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查X1的证据认定如下:查X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7月23日查X1手机上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一份共13页,该份证据属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经询,查X1称该份视听资料的录制设备为其手机,因其手机不在国内故无法向法庭提供。此外,据查X1称该份视听资料形成于2017年7月23日,而本案中查X1作为原告的起诉状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立案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视听资料的形成日期早于一审的立案日期,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查X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中,查X2、查X3称2016年12月15日查X1、查X2、查X3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宣读了查X4的遗嘱。查X1对此表示认可。查X1称,其曾经想协助查X2、查X3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后来了解到其享有对陈X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才提起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查X1、查X2、查X3就查X4、陈X的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因查X4生前留下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陈X未留有遗嘱,查X1、查X2、查X3在查X4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现查X1与查X2、查X3就“同意”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查X1、查X2、查X3在查X4自书遗嘱上签名并书写“同意”的解读,二是查X4、陈X的遗产如何分配。

  关于查X1、查X2、查X3在查X4自书遗嘱上均书写“同意”字样含义的解读问题。查X1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姐弟三人在查X2的组织下对两份遗嘱做了宣读,查X2作为遗嘱执行人未告知查X1两份遗嘱的区别,故其在自书遗嘱上签署“同意”并不等于“放弃”了母亲陈X的遗产份额。查X2、查X3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签署“同意”应视为三方就母亲遗产份额形成合意。本院对姐弟三人在查X4的自书遗嘱上书写“同意”字样的解读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关于本案中涉及到双方存在争议的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查X4去世后留有存款60万元。因301号房屋和702号房屋均系查X4、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两套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关于60万元存款,查X1上诉称该笔钱款系查X4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现有证据,查X4首次提及60万元系在2009年8月25日的自书遗嘱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4年10月26日陈X去世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配,在查X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60万元全部系查X4在陈X去世后取得的情况下,应认定60万元中包含了陈X的部分财产。

  二、关于查X4生前所留遗嘱内容的认定。查X4就两套房产立有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两套房产应按照查X4所立公证遗嘱处理,即两套房产中属于查X4的部分应按照公证遗嘱的记载由查X2、查X3继承,两套房产中属于陈X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关于60万元存款在公证遗嘱中未有涉及,自书遗嘱中将该笔钱款分配给查X1继承,但是根据本院对于本案涉及的主要遗产性质的认定,60万元并非全部系查X4的个人财产,其中也包含有陈X的财产份额,故查X4关于60万元的只能处理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属于陈X的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

  三、关于查X1、查X2、查X3在查X4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的含义。首先,从查X1、查X2、查X3在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的时间看,三人一致认可系在宣读查X4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之后,也就是说,查X1对于查X4公证遗嘱的内容是知晓的情况下在查X4的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其次,从查X4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的内容看,两份遗嘱在内容有明显的差异,查X1作为理性的社会人应该可以理解两份遗嘱的区别,其在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仍认定为对自书遗嘱中的内容的认可而并非仅仅系其所称的仅是对查X4个人签字的认可;再次,从查X1在查X4的自书遗嘱签名并表示“同意”后行为看,根据其陈述,查X1认可其曾想协助查X2、查X3办理本案中两套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前往公证处咨询,这进一步说明查X1在查X4的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查X1、查X2、查X3在查X4自书遗嘱上签名并表示“同意”应认定为所有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对处于共有状态的遗产在尊重查X4遗愿的前提下对遗产的分配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查X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查X4、陈X的遗产如何分配一节。因查X1、查X2、查X3已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一审法院据此对查X4、陈X的遗产所作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查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查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实

书  记  员   张XX


  • 2018-10-25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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