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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XX厂、聊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鲁15民终496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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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XX厂、聊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XX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拘留所)旁。
经营者:申XX,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XX公司副经理,住冠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璧山区XX厂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璧山区XX厂主张聊城市XX公司销售的1610型激光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璧山区XX厂的诉讼请求。璧山区XX厂主张收到1610型激光切割机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4月,聊城市XX公司则主张发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即使按照聊城市XX公司主张的发货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日,亦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故璧山区XX厂上述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璧山区XX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端阳
书记员雷X
  • 1970-01-01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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