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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2刑初116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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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XX,曾用名宋X,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上海市;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猥亵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莲花XX,因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违规载人,遇在此执勤的民警邵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宋XX为逃避处罚,拒不停车反而加速驶离,在驶离过程中将民警邵某拖拽数米并倒地致伤。经鉴定,民警邵某左上肢、左腹外侧部及左大腿外侧近左髋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晚,被告人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XX家属已向民警赔礼道歉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宋XX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贝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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