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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周X1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09刑初36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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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周X1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周X1,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王X3,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汝XX,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及王2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伙同朱XX、王X4(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至本市凤阳路长征医院附近,先由周X1设摊收购玉石,王X3假意出售玉石,朱XX望风,周X1、王X3假装价格谈不拢,骗被害人李XX以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购买“玉貔貅”“玉手镯”各一只,后王2、王X4、汝XX以“玉貔貅”需要收一对为由,以事先准备的另一枚“玉貔貅”骗得被害人李XX金戒指一枚。事后,金戒指销赃得款1000余元和诈骗得款11,200元由上述人员平分。案发后经鉴定,李XX购买的“玉貔貅”“玉手镯”均系大理石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
2、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2与周X2、梁XX、范XX、王X5(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至本市虹口区武进XX附近,由梁XX设摊收购玉石,周X2假意出售玉石,王2、范XX、王X5望风,周X2、梁XX假装收购不成,骗被害人王X1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玉牌”“玉手镯”各一只,得款由上述人员平分。案发后经鉴定,王X1购买的“玉牌”“玉手镯”均系大理石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周X1、汝XX、王2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7日,被告人王X3经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至该所,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及王2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王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宝石鉴定证书》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2、周X1、王X3、汝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王2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700元,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X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汝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退缴的赃款及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六、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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