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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XX、崔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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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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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XX、崔XX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蒯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崔X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XX、崔XX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XX、崔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蒯XX、崔XX经事先商量,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万顺路北行路浙江XX建筑工地干活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放置于工地宿舍区内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剥皮紫铜线130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蒯XX、崔XX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放置于工地宿舍区内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剥皮紫铜线160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蒯XX、崔XX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放置于工地施工区内价值人民币2296元的剥皮紫铜线112斤、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电缆线30米。当晚,两名被告人在本市奉贤区XX路边将电缆线剥皮处理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蒯XX、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XX、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XX、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案发当晚抓获了两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蒯XX、崔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共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0567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耀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1970-01-0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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