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邹XX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1刑终586号
刑事辩护
邢环中律师 当前活跃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6855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邹XX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终58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大专文化,原中国XX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居住地福建省平潭县XX。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XX犯贪污罪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闽01刑终1009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原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作出岚检公诉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职务侵占罪。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闽0128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XX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XX公司系中国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代表资格。中国XX公司中标承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北XX块A标段(一期)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中国XX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中被告人邹XX担任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师。2012年2月29日,邹XX受XX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2014年10月,项目经理部原出纳调离后,由邹XX管理项目经理部备用金的收入、支出等财务工作。
2015年7月1日,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需要代缴税金,遂向XX公司建筑分公司申请400万元税金,经分公司审核后,上报XX公司审批。同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公司的账户将上述400万元税金拨付到由邹XX保管的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用于项目部缴纳税金。项目部收到款项后,缴纳税金XXX.5元,剩余税款940494.5元,邹XX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业主单位平潭XX公司代项目经理部缴交的839453.62元水电费发票,进行重复入账虚假列支,冲抵税金余款940494.5元,并将余款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6月11日,邹XX从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转出160000元至妻子杨XX账户,同日杨XX将该笔资金用于定期储蓄;2016年11月21日,邹XX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100000元出借给钟XX,同日,又从该银行卡转账70000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卡号尾号为1208),2016年12月10日,邹XX将其中200000元用于购买北XX保险理财产品“稳赢首选年金保险B款”,2016年12月14日将其中500000万元用于购买中泰XX“齐鲁稳固21天1号”短期理财产品;2017年3月18日,邹XX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30000元至上海XX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房屋置换认筹金。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邹XX通过其妻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800000元至尾号3999的银行卡上,并于2017年3月31日将940494.5元的税款余额退还XX公司建筑分公司。
另查,2017年4月2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纪工委以邹XX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移送至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同月26日,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邹XX进行传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关于商情对邹XX涉嫌犯罪问题初查的函》及附件,到案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关于成立中国XX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平潭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为中国XX公司派出机构的说明》,《劳动合同》,《关于委派杨炳康等同志任项目财务负责人的通知》,XXX,《中国XX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明细账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凭证,鼎新公司代缴水电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中泰XX股票明细对账单,北XX保险合同,中共XX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邹XX个人经济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邹XX返还XX公司建筑分公司税款余额940494.5元的情况说明》,证人闵XX、甘XX、山X、闫XX、杨XX、钟XX、郑XX、尚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邹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邹XX上诉理由认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其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已经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提取到案。二、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XX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XX身为X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940494.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关于邹XX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邹XX到案后的多份供述均未提及其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事实,直到2017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才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之前一直没有供述该事实是因为害怕受到更重的处罚。根据上述供述可以证实,邹XX在2017年5月8日之前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故邹XX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邹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上诉人、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邢环中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邢环中律师
5.0分服务:6855人执业:17年
邢环中律师
13101200****1520 执业认证
  •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 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承办上海各区刑事案件及全国范围内重...
  • 139 1893 0001
  • 1391893000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