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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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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XX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XX。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向X是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工业区东莞市XX厂的经营者,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从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东莞市XX厂60名员工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拖欠员工工资人民币26.88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向X为逃避支付工资,逃跑回四川省达州市并停用原手机号码。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于2013年2月1日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向X于2013年2月8日前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及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人向X一直未回厂进行处理。2013年2月4日,由东莞市XX厂的厂房出租方XX(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村民委员会卢屋村民小组)垫付工人工资总额的66.8%,合计1796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龙XX将被告人向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单、电话清单、租赁合同、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员工工资签收单、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菊、卢XX、卢XX、夏XX、李XX、唐XX、彭XX、蔡XX、彭XX等人的证言,说明材料,被告人向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向X经营的玩具厂倒闭,与房东有一定的关系,本案的工人已从房东处领取了179600元工资,且被告人向X也愿意将厂的现有财产变卖后支付工人工资等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向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向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XX
人民陪审员谢XX
人民陪审员孔祥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XX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页共4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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