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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叶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广东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叶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与卖方一起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村教育西XX的房子(凯东新城花园凯丰XXXX层XX号房)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600000元。鉴于原告已向买卖双方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服务,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经买卖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被告是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000元。被告承担的中介服务费已向原告的员工鹿XX支付,因为从一开始就是鹿XX为被告提供服务,所以被告认为鹿XX代表原告,并把服务费给了鹿XX。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经纪方,被告作为买方,案外人周XX作为卖方,三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及案外人周XX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居间服务。三方约定在签署合同时,“买方即时以现金方式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港币/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HKD/¥7000.00元)”,并且在该合同的首部写有“郑X声明:我司员工向客户收取任何款项,均需出示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方为有效,其余形式我司一律不予承认,特此声明!”。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30日将涉案中介服务费7000元交给原告的员工鹿XX,并提供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有鹿XX的签名,没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汤XX在多次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提醒被告鹿XX已离职,要求被告不要把中介服务费给鹿XX,并要求被告将中介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有收到原告的电话,但被告觉得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骚扰,且其一直以来都是与鹿XX接洽,并由鹿XX为其提供服务,故被告没有理会汤XX的警告。涉案合同未就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声明通知、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快递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鹿XX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是否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否仍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本院分析如下:
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将郑X声明放在合同的首部位置,该方式应能引起签订合同各方的足够注意,故该格式条款对被告有约束力。在被告向鹿XX支付居间服务费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XX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已告知被告其员工鹿XX已经离职的事实,并让被告不要将钱给鹿XX,被告没有到原告处核实情况,仍然将钱交给鹿XX,且鹿XX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鹿XX不能代表原告收款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居间服务费支付给鹿XX,故鹿XX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鹿XX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后果不能及于原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25元,被告叶X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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