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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李XX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赵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李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在网上发布贩卖气枪广告,并通过QQ群寻找买家。2014年6月,梁XX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分批将一支气枪的零部件通过快递卖给被告人李XX,后又以两万元的价格,在湛江市当面卖给李XX气枪一支。2014年11月,梁XX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在湛江市当面卖给李XX气枪一支。李XX将购买的三支气枪藏于宿舍把玩,公安机关破案后起获该三支气枪。经鉴定,该三支气枪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为自制5.5毫米气步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梁XX手机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户XXX0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李XX手机上QQ聊天记录等,证人何XX的证言,被告人梁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枪支,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未经有关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梁XX、李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XX、李X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XX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李X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没有主动投案,其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认出自己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X提出被告人李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核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X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购买的枪支用于收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赵XX提出的被告人李XX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出售枪支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XX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XX、李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XX、李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XX、李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高压气枪三支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执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XX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彬
审判员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张丽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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