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薛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自报),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被告人薛XX多次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房间内及租房楼下,向吸毒人员黎X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薛XX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向黎XX贩卖100元海洛因(约0.25克);于同月21日12时许、同月22日6时许、同月22日21时许,分别向黎XX贩卖400元海洛因(约1克)。2015年4月23日2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XXX房楼下将薛XX抓获,并从XXX房的热水器下方搜出可疑白色粉末2包(共净重5.66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2.3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3.11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自2015年4月初开始,他用150XXXXXXXXX、153XXXXXXXXX的电话联系薛XX(159XXXXXXXXX),每天都向薛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了约20次,每次都是在薛位于厚街镇赤岭村的出租屋交易,薛住在该出租屋四楼一房间。他只记得三次向薛XX购买毒品的经过:第一次是2015年4月21日早上,他打电话向薛XX购买海洛因,后于当日12时许和朗XX去到薛的房间,他给了薛XX400元,薛将1小包海洛因(重约1克)塞到他的裤袋内;第二次是同年4月22日早上6时许,他和朗XX去到薛XX住处,以上述同样方式以400元向薛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重约1克);第三次是同年4月22日21时许,他打电话联系薛XX购买海洛因,后驾驶摩托车在厚街镇富XX门口接上薛及其女友,再回到薛的住处,他在一楼等,薛上楼拿了1小包海洛因(重约1克),他给了薛400元。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扣押1至2克海洛因,是他从薛XX处购买后吸食剩下的。
黎XX辨认出被告人薛XX,指认出上述毒品交易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及该房楼下路边。
(2)证人朗X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她的男朋友黎XX带她到厚街镇一出租屋四楼的一个房间,房内有一男一女,黎向她介绍屋内的男子叫“阿X”,后她见到“阿X”塞东西到黎XX的裤袋内,离开后黎XX拿出1小包东西拆开后她才知道是毒品。同年4月22日早上6时许,黎XX再次带她到上述出租屋,“阿X”也塞了东西到黎XX的裤袋内,离开后她才发现是毒品。
朗XX指认出上述出租屋是一房号为XXX房的出租屋。
(3)证人牟X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4月19日,她的男朋友薛XX介绍了一名叫“阿X”的男子给她认识。同年4月20日下午18时30分许,她回到和薛XX居住的厚街镇赤岭出租屋楼下,薛将一个桔子递给她,叫她到对面路边将桔子交给“阿X”,收取对方100元。后她将桔子交给“阿X”,收了100元交给薛XX,还问薛XX为何桔子是打开过的,而且每次讲电话都神神秘秘的,薛X告诉她叫她帮忙送的是海洛因,她才知道薛XX贩卖毒品。还证实上述出租屋XXX房是她租赁给薛XX住的,4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到房内搜查,在房间的门锁和卫生间的热水器内各搜出1包毒品,毒品都是薛XX的。
牟XX指认出上述出租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指认出在该房内搜出毒品的地方,以及上述她拿桔子给“阿X”的地方位于上述出租屋外路边。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2时10分至2时30分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进行搜查,在房内热水器下方搜出2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还搜查出2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薛XX住处搜出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重,查获的4包可疑毒品分别净重4.67克、0.99克、2.39克、3.11克。从黎XX身上搜出的13小包可疑晶体共重7.68克,7小包可疑白色块状物共重0.5克。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查获的可疑毒品送检。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薛XX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1部,从现场扣押可疑透明晶体5.5克、可疑白色块状物5.66克,照片显示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及薛XX、牟XX指认扣押物品称重的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薛XX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类毒品阳性,牟XX的尿液经检测对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毒品均呈阴性。
(10)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情况表及清单,证实从现场缴获的2包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现场缴获的2包可疑白色晶体,其中重2.39克的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11克的晶体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黎XX身上搜出的可疑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现场缴获的毒品均已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中队。
(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实从黎XX处扣押白色块状可疑毒品0.5克、透明晶体可疑毒品7.68克。
(12)通话记录,证实薛XX使用的电话号码159XXXXXXXXX、黎XX使用的150XXXXXXXXX号码、朗XX使用的139XXXX5815号码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的通讯情况。其中,薛XX与黎XX分别在2015年4月21日22时59分许、22日5时46分许及19时35分许双方有通话,此外还有多次相互联络。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薛XX的身份登记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报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在东莞市XX一出租屋XXX房楼下抓获被告人薛XX。
(15)被告人薛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多次供述他自2015年4月初开始至被抓获期间,每天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黎XX,约有五六次,共约11克,他只记最后几次。2015年4月20日傍晚,黎XX打电话向他购买0.25克海洛因,并称在他出租屋楼下等,他将0.25克海洛因塞进桔子后叫其女朋友牟XX拿到楼下给黎XX,后牟拿了100元回去给他;4月21日中午,黎XX和其女友朗XX去到他出租屋,他卖给黎1克海洛因,收了400元;4月22早上,黎XX和朗XX又到其出租屋,黎以400元向他购买了1克海洛因;4月22日晚9点以后,黎XX向他买毒品,后开着摩托车到厚街镇富XX接上他和牟XX回到其出租屋,黎在楼下等,他上楼拿了1克海洛因下楼以400元卖给黎。他卖给黎XX的海洛因是他向“长毛”、“小四”买的,以每克350元买进,以400元每克卖给黎XX,从中赚取50元每克,共获利约750元。他买回的毒品放在出租屋热水器下面,公安抓获他时从该处缴获约6克海洛因及别人抵押给他的约5克冰毒。他住在厚街镇赤岭一出租屋XXX房,联系电话是159XXXXXXXXX。后辩称他只是帮黎XX向别人买毒品,没有从中赚钱。
薛XX辨认出黎XX、朗XX,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环XXXXX房是其居住并向黎XX贩卖毒品的地方,指认出该房内热水器下方是其存放毒品的地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黎XX予以否认,辩称他没有吸食毒品,他是帮黎XX向他人购买毒品,共买了4次,第一次是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350元买1克海洛因,第三次和第四次都是给他400元各买1克海洛因,后两次多出的50元是黎XX给他的路费,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于2015年4月20日贩卖0.25克海洛因给黎XX,但被告人薛XX当庭予以否认,只有证人牟XX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上述指控不成立;指控的另外三次贩卖品,被告人称为黎XX代购,没有收取好处费,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足十克,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除被告人薛XX的辩解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薛XX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薛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薛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薛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经查,被告人薛XX当庭亦承认卖毒品给黎XX的事实,只是否认从中牟利,其当庭翻供的内容与其之前的多次稳定供述矛盾,且并无相关事实、证据及理由予以支持,不足以推翻此前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其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黎XX的经过,所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等交易细节方面均能与证人黎XX、牟XX、朗XX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查获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薛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黎XX,并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人薛XX归案后至庭审前均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当庭予以否认,可见其悔罪态度并不彻底,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考虑到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应考虑对被告人薛XX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XX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魏江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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