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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2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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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15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方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唐XX,分别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从“小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手机为联系方式,在东莞市XX贩卖毒品。经查,马XX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大岭山镇综合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贩卖冰毒约0.8克。2016年4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过程中抓获吸毒人员张X,根据民警的要求,张X电话联系马XX购买一包毒品,并约定在大岭山镇万家花园门口交易,当晚21时许,马XX来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马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8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的第二宗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且有犯罪引诱的嫌疑;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微,获利较少;4.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一次,第二次系吸毒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对马XX进行抓捕,且无材料显示是经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而实施的技术侦查,应视为是被告人的到案情节,故该次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次数进行评价。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系被告人马XX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政
陈意祥
第3页,共4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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