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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宋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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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宋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余×,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宋X、余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宋X、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曹XX与花龙(两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XX内发生碰撞并争执。后曹XX欲离开溜冰场时发现花龙与被害人贾X、赖X、王X等人在门口处守候,曹XX见状便逃回溜冰场内躲藏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被告人曹XX,并叫曹XX过去接其。曹XX便纠集被告人宋X、余X和徐X(男,殁年22岁,贵州省桐梓县人)携钢管到溜冰场附近。当天20时30分许,曹XX四人在渔梁围村委会银兜三路路段找到贾X等人,后持钢管上前追打,贾等人持刀具与之对打,造成徐X、曹XX、贾X、赖X、王X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曹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赖X、贾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医院将被告人宋X抓获。次日1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医院将被告人余X抓获。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曹XX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芭蕉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王X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曹XX、余X、宋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X、余X、宋X无视国法,结伙携钢管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曹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X、余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宋X、余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曹XX辩称没有追打被害人,双方见面后直接打了起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是:1.被害人贾X、赖X等人是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2.被告人曹XX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曹XX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等。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余X辩称其是碰巧到现场,才帮忙打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曹XX与花龙(两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XX内发生碰撞并争执。后曹XX欲离开溜冰场时发现花龙与被害人贾X、赖X、王X等人在门口处守候,曹XX见状便返回溜冰场内躲藏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被告人曹XX,并叫曹XX过去接其。曹XX伙同被告人宋X、余X和徐X(男,殁年22岁,贵州省桐梓县人)携钢管到溜冰场附近。当天20时30分许,曹XX四人持钢管在渔梁围村委会银兜三路路段找到贾X等人,跟随贾X等人,后上前打斗,贾等人持刀具与之对打,造成徐X、曹XX、贾X、赖X、王X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曹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赖X、贾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医院将被告人宋X抓获。次日1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医院将被告人余X抓获。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曹XX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芭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宋X、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赖X、贾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XX、佘X、阚X、张X、杜X、曹X丙、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曹XX、宋X、余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宋X、余X无视国法,结伙携钢管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宋X、余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余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XX、余X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监控录像、被害人贾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XX等人供述,被告人曹XX、余X等人携带钢管、跟随被害人,持钢管与被害人相互追打。被告人余X等人系有准备、有预谋作案。综上,被告人曹XX、余X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XX提供钢管,伙同宋X等人携带钢管、跟随被害人,后持钢管与被害人斗殴,被告人曹XX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曹XX等人的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宋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宋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ldquo;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rdquo;,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ldquo;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rdquo;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志球
代理审判员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罗伟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XX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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