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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刘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1刑初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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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刘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XX公司海外营销部跟单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海外营销部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宋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XX公司海外营销部跟单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刘X、王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宋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X、贺XX在东莞市XX公司聊天时,谈到客户澳大利亚“XXX”公司给XX公司的订单的利润很高,看有没有机会从“XXX”公司的订单挣点差价。于是二人商量利用刘X的权利在公司内部系统订单流程中降低单品价格,趁着公司要更改收货款的银行帐号的期间,刘X找到张X(另作处理),许诺给张XX总额的1%作为手续费,通过张在香港的离岸公司XX公司的银行帐号来收款及转账,并且负责与“XXX”公司联系、更改公司收款帐号的事项。完成更改公司收款帐号后,刘、贺X乙便着手更改形式发票上的单品价格与收款帐号,在给客户的形式发票上没有降低单品价格但更改收款帐号为XX公司的银行帐号(XX银行,帐号为80×××38),而交回公司的形式发票上则降低了单品价格。通过此方式,二人将订单的差价占为己有,每次有货款到帐后刘X和贺XX算好货款如何分配,再告诉张X并提供银行帐号给张,由张将手续费扣后,把余下的货款转到二人指定的账户内。期间,刘X和贺XX共计侵占XX公司货款约82100美元,其中张X获得约4.8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份,刘X离职后,贺XX接手刘的工作。2014年10月份,“XXX”公司又有一订单,贺XX便联系张X,继续按照之前的方式帮忙代收货款,并承诺张X每帮忙走账一笔货支付1000美元作为手续费。2014年11月初,张X协助贺XX走账侵占上述订单的货款订金18624美元。2014年12月份,贺XX离职,被告人王X接手贺的工作。贺XX找到王X并将更改报价赚取差价的事告诉王,然后叫王协助贺将最后一笔订单处理好,并承诺到时会给王好处。2015年1月份,王X协助贺XX把首批订单的2000台货物出货处理好。2015年1月7日,张X协助贺XX走账侵占XX公司货款12116.4美元。2015年2月份,王X效仿贺XX的操作方法,想用同样的方法赚取差价,于是用妻子的身份证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公司,并用该公司开设的一个香港账户接收“XXX”公司的货款,后被XX公司发现而被停职。随后,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刘X、贺XX一同前往松山湖派出所投案。7月8日11时30分许,王X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松山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刘X退回XX公司人民币267274.8元,贺XX退回XX公司人民币394000元,张X退回XX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家属再另行退回人民币5800元给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人贺XX、刘X、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贺XX、刘X、王X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X、吕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汇率说明,订单及澳方收到的形式发票,邮件记录,报案授权委托书,报案书,求职申请书,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户籍材料,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说明材料,被告人贺XX、刘X、王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辩护人李XX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经法庭质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贺XX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94000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辩护人宋X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家属再另行赔偿了人民币5800元给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刘X无犯罪记录,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辩护人周乃文提交由被告人王X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作出的品格证明及优秀员工证书,经法庭质证,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谅解书,经法庭质证,可以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辩护人李XX提出被告人贺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案不属于暴力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贺XX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XX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达数十万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贺XX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宋X提出被告人刘X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达数十万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X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提出其用妻子的身份证在香港注册公司是为了资金安全,防止公司被二次侵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乃文提出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5年2月仿效贺XX的操作方法,想用同样的方法赚取差价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公安、检察机关均多次稳定供述其见贺XX很容易侵占公司货款,且获利很大,故用妻子身份证在香港注册公司,想侵占差额货款,其供述内容客观、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周乃文提出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当庭否认用其妻子的身份证在香港注册公司是为了侵占公司差额货款,其辩解内容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好处、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刘X、王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刘X、王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刘X的犯罪数额巨大不当,经查,二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未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仅为数额较大,故本院予以纠正。在被告人贺XX、王X共同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X、刘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贺XX、刘X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XX、刘X、王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缨
审判员谢磊
人民陪审员陈X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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