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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张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2刑初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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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张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XX,住梓潼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陈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XX,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张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张XX及辩护人谭XX、陈X、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曹XX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XX(简称XX公司)东莞XX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东莞市所有客户超市的业务洽谈工作;被告人张XX是XX公司业务员,为曹XX下属。2013年5月,曹XX伙同业务员张X(另案处理)以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简称XXX)业务来往之机,伪造XX公司与XXX促销活动协议书、XXX收款收据,并持上述伪造的单据回XX公司报销,骗取XX公司款项。至2014年12月,经曹XX、张X报销金额达694058.57元。2015年1月,张X离职,XXX的业务由张XX接手,曹XX、张XX用张X留下的假单据继续骗取XX公司款项,其中经曹XX领取的款项为3万元,经张XX领取的款项为64800元。2015年4月22日,XX公司总监唐X发现曹XX等人侵占公司款项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同月25日10时许在XX公司将曹XX、张XX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赃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X、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XX辩称其事先不知情,没有骗取单位财物,报销的钱是用于送给门店的相关人员,他仅拿了回扣六、七万元。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谭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的694058.57元是被告人曹XX为了公司的销售业绩,经请示公司超市部总监同意后领取,并用于XXX的市场开拓和维护,不应认定为被曹XX职务侵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曹XX的另一辩护人陈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曹XX侵占的数额仅为6万元。涉案的其他款项是经XX公司允许用于送给XXX的主管及促销人员,并非骗取XX公司,不属于职务侵占。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犯罪数额属于较大;2.被告人张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X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XX(简称XX公司)东莞XX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在东莞市所有客户超市的业务洽谈工作;被告人张XX是XX公司业务员,为曹XX下属。2013年5月,曹XX伙同业务员张X(另案处理)以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简称XXX)业务来往之机,伪造XX公司与XXX促销活动协议书、XXX收款收据,并持上述伪造的单据回XX公司报销,骗取XX公司款项。至2014年12月,经曹XX、张X报销金额达694058.57元。2015年1月,张X离职,XXX的业务由张XX接手,曹XX、张XX用张X留下的假单据继续骗取XX公司款项,其中经曹XX领取的款项为3万元,经张XX领取的款项为64800元。2015年4月22日,XX公司总监唐X发现曹XX等人侵占公司款项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同月25日10时许在XX公司将曹XX、张XX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促销协议书,收据,XXX扣款费用明细表,XXX应收实收XX公司费用汇总,XX公司实付XXX费用汇总,XX公司2013年5月-2015年3月实付现金费用汇总(XXX确认没有收取过这些现金),XX公司费用报销单,现金费用报销统计表,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说明材料,被害单位员工唐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汪X、罗X、袁某、梁X、李X、梁X1、季某、鄢X、王X、莫X、卢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张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单据骗取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张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张XX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促销协议书,收据,XX公司费用报销单,现金费用报销统计表,XX公司2013年5月-2015年3月实付现金费用汇总(XXX确认没有收取过这些现金),证人唐X、李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曹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XX伙同张X、张XX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促销协议书、收据骗取XX公司款项的事实,其中,曹XX涉案数额为788858.57元,张XX涉案数额为64800元。XX公司总监唐X证实曹XX没有向其请示过为提高公司产品销量而从公司拿钱送给XXX卖场的人,唐X还证实公司与客户因业务往来请客送礼是可以用支出证明单报销的,没有必要伪造假的单据报销,故对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曹XX为了公司的销售业绩,经请示公司总监同意后领取,并用于XXX的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曹X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职务侵占罪,故对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参与职务侵占涉及的数额为64800元,其仅对该部分负责,但因其在该部分犯罪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XX724058.57元,责令被告人曹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XX6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方燕婷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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