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董X能与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董XX,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身份证号码:×××XXX3X。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云南省鲁甸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董XX与被告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文,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友吴XX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26日0时30分许,在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沙XX,因被告是否调戏原告女友吴XX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返回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见状便使用菜刀砍了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数刀。造成原告头部及双上肢、胸部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X475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于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也认为应当赔偿原告,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与原告董XX的女朋友吴XX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因被告是否调戏吴XX一事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在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中路沙XX,原告持木棍与被告发生打斗,后被告用菜刀砍了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数刀。案发后,被告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其后将被告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3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原告董XX被砍伤后,当即被送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砍伤并尺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急性颅脑损伤;右胸部开放性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门诊换药拆线,维持石膏托外固定4周,拆除后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活血治疗,不适随诊。如头部及胸部疼痛不适,神经外科、胸外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门诊共发生医疗费用34754.7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被告家属于2015年5月13日赔偿了原告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表、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故意伤害原告董XX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3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的范围,则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案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据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
1、医疗费,原告要求34754.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186天,为9362元,有充分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要求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要求8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凭证,考虑本案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以及出院后多次门诊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8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1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要求9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8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考虑原告被被告砍伤后导致失血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右胸部开放性损伤等多发性损伤,确有补充营养的需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要求6120元,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住宿费的凭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466.70元,扣除被告家属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4466.7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XX44466.70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7.53元,由原告董XX负担1618.61元,被告赵XX负担47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浩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