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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粤1971刑初2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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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1971刑初29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XX。
被告人胥XX,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XX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XX起诉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胥XX与吸毒人员丁XX(另作处罚)通过电话约好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胥XX在东莞市××××路老竹林酒家附近路段贩卖500元冰毒给丁XX(重约2.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3月一天15时许、5月1日15时许、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胥XX在其住处即东莞市XX对水围东XX出租屋405房容留吸毒人员周XX(另作处罚)以“溜冰”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5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405房抓获胥XX、周X,民警在现场胥XX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3包和在客房床上搜出可疑晶体1包(合计共净重9.74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搜出透明塑料封装袋、锡纸、剪刀、现金750元、手机、“冰壶”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位于东莞市XX对水围东XX405房。在被告人胥XX身上及其居住的出租房内起获可疑晶体13包、绿色钥匙挂饰可疑晶体1包、透明包装袋一批、水壶一个、剪刀二把、锡纸一批、现金750元、一部手机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东莞市××××路老竹林酒家附近路段。
(二)物证
在被告人胥XX身上及其居住的出租房内起获可疑晶体13包、绿色钥匙挂饰可疑晶体1包、透明包装袋一批、水壶一个、剪刀二把、锡纸一批、现金750元、一部手机等。
(三)鉴定意见
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胥XX身上起获的可疑晶体13小包、现场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胥XX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胥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称量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胥XX包装袋一个、剪刀一把、包装袋一批、铁盒一个、锡纸三张、矿泉水瓶一个、人民币750元、移动电话一部、在其身上扣押可疑晶体13包(共净重9.64克),在出租屋床上矿泉水瓶旁边扣押可疑晶体1包(净重0.1克)。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疑似毒品充分混匀后提取少量进行封装送检。
5、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丁XX指认其与贩毒男子于5月2日通话的手机记录。
6、通话记录:证实(1)153××××4890的机主是被告人胥XX。(2)胥XX的手机号码与丁XX使用手机号码的137××××2796于2015年5月2日17时37分(丁打给胥)、18时13分(丁打给胥)、18时22分(胥打给丁)、18时29分(胥打给丁)有四次通话。(3)胥XX使用的153××××4890与周X使用的153××××4890有多次通话,其中在2015年5月2日、5月5日均有通话。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胥XX,吸毒人员周X、丁XX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证人梁X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均呈阴性。
8、说明:由麻X派出所出具,证实经重新检测吸毒人员丁XX的尿液呈阳性,询问笔录中写成阴性是笔误,已更正。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胥XX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
10、行政处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5日对吸毒人员周X、丁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1、说明:证实由于胥XX不能提供“阿X”的真实资料,故此公安机关暂未抓获“阿X”归案。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审讯录像。
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胥XX与丁XX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周X(系吸毒人员,联系电话181××××7263)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4月开始吸食冰毒,毒品是胥XX免费提供给其吸食的,其在胥XX的出租房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第二次是5月1日15时许,第三次是被抓当天(5月5日)9时许,其每次都是用追龙方式吸食。
辨认笔录:证人周X辨认出被告人胥XX。
辨认笔录:证人周X辨认出其多次吸食冰毒的地方,即405房。
2、证人丁XX(系吸毒人员,联系电话137××××2796)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胥XX购买过一次冰毒约2.5克。称(1)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吸冰毒,最初是向“肥XX”购买的,在2015年4月底,“肥XX”的电话打不通,老乡阿X就介绍其去一名外地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胥XX)购买。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其正在船上回漳XX,其用手机联系那个外地男子的电话153××××4890向他要500元冰毒,约好一个小时后在麻X古某老竹林附近等。后其坐朋友梁X开的小车差不多去到目的地,在18时20分又打电话给他,他电话显示通话中,一会他又打回电话给其,问其到了没有,其说快到了,一会后他又打电话给其,其说到了,然后其看见一名男子从旁边的一条小巷走出来,其又打电话,看见他接电话,确认是他,然后其上前给了他500元,他给了一个用金色芙蓉王烟盒装着的冰毒(约2.5克)给其,其拿了毒品后就回家自己吸食了。称5月5日13时许,其站在麻X镇古梅路口,想又向那名男子购买冰毒,此过程中其被民警抓获。(2)称其最近一次吸毒是5月2日20时许在家里吸食。
辨认笔录:证人丁XX辨认出被告人胥XX就是出售毒品的男子。
辨认笔录:证人丁XX辨认出其跟那名外地男子交易毒品的地方。
辨认视频录像截图:证人丁XX辨认出视频中的男子就是5月2日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指认手机通话记录:证人丁XX指认其与贩毒男子于5月2日通话的手机记录。
3、证人梁X(系丁XX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18时许,丁XX让其驾车搭载其去拿快递,在路上丁XX接听和拨打了几个电话,电话中对方好像在催他拿什么东西,他叫对方等一会,后他们互相打了几个电话,其将丁XX送到老竹林饭店那里,丁XX下车前拿出身上的钱数了一下,其看了约有600元,然后他说不够钱,向其借了250元,他下车后走进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十多分钟后,丁XX回到车上。其看到他手上拿着一个钱包和一包烟,钱包很鼓,好像装了什么东西,烟看起来没异常。
辨认笔录:证人梁X辨认出丁XX。
4、证人莫X(系房东)的证言:证实405房由“红军”(经辨认系被告人胥XX)于2015年2月中下旬承租,“红军”与他的老婆、小孩一起住。
辨认笔录:莫X辨认出被告人胥XX就是“红军”。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胥XX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一份笔录承认容留他人吸毒,否认贩毒。后在看守所公安笔录和检察笔录均否认容留他人吸毒和贩毒。
第一份公安侦查笔录:否认贩卖毒品,承认其容留周X在其租住的405房多次吸毒。供述称(1)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毒品在中XX向“阿X”购买。其与周XX一起在其租住的麻涌镇水围东XX405房吸食过冰毒,他一共在其出租房内吸食过7、8次冰毒,其在2015年之前就与周X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他一个月约吸食两、三次,都是跟其一起在其出租房内吸食的。最后两次分别是2015年5月1日、2日许的一天16时许,其与周X说其出租屋刚拉了一条网线,他就过来玩游戏,看到其放了一个吸食冰毒的水壶,叫其给他点冰毒吸食,他吸食了一两口就继续打游戏;最后一次是被抓当天(5月5日)早上9时许,周X过来其出租房找其还钱,他说他昨晚打游戏打到好晚,叫其给他点冰毒吸食,提提神,其就拿了点冰毒给他吸食,他吸了几口后,就有警察到场了。
第二、三份公安侦查笔录(看守所制作):否认周X在其住处吸毒,称其第一份笔录中是民警诱导其,于是其乱说的。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笔录:否认贩毒和容留他人吸毒。(1)称第一份公安笔录其看过,签名也是其本人签,但系民警误导其,民警叫其随便交代一下就可以放出来。(2)称405是其承租,租了四个月。否认周X在405房吸过毒,之前承认系民警误导其。
辨认笔录:被告人胥XX辨认出证人周X。
辨认笔录:被告人胥XX均辨认不出照片上的证人(即吸毒人员丁XX)。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胥XX辨认出该处就是其多次容留周X吸毒的地方。
指认照片:被告人胥XX指认出民警在其出租屋搜出的包装袋,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在出租屋搜出的吸毒工具(水壶、剪刀、锡纸)、手机、现金。
辨认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胥XX辨认出视频中(5月2日18时39分、55分)的男子就是其本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XX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胥XX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胥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胥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胥XX第一份笔录是公安民警诱导;胥XX只承认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胥XX辩解提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XX贩卖毒品给丁XX的事实清楚,这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丁XX的证言,有2015年5月2日丁XX与胥XX的手机通话记录,有证人梁X的证言,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胥XX与丁XX交易毒品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视频中出现了胥XX,时间地点与丁XX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胥XX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XX多次容留周X吸毒的事实有胥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胥XX第一次审讯被公安民警诱导没有依据,胥XX的笔录是其自己签名,其承认系自己真实供述,还有入所体检表证实其没有被殴打,因此胥XX的供述与证人周X的证言相一致,胥XX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胥XX、周X两人均陈述系多次在胥XX的出租屋吸毒。综上,被告人胥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XX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胥XX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胥XX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75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伦河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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