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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1刑初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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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刑初14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新丰XX,身份证号码:×××1215(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黄X自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XX。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X在东莞市南城区金丰XX412房内,通过上网购买伪造的空白发票,在QQ上接受他人下单,根据他人要求使用电脑、打印机制造伪造发票,后邮寄送达给他人并采用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制造和销售其伪造的发票。被告人黄X至今共销售伪造的发票共计约180份,面额约760000元,获利约16000元。
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4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X,并在该房间内缴获发票1818份(经鉴定,其中100份广东省XX通用机打发票、218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张广东省增值税通用发票、24张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及25份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假发票)、电脑主机、打印机、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工具伪造的发票、打印机、手机等物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账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黄X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黄X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X家庭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法,伪造及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的财税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黄X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电脑主机1台、针式打印机1台、多功能一体机1台(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袁慕贞
人民陪审员曾雄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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