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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汉族,大学文化,东莞市XX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XX。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黄X在东莞市XX莞康药房销售“锁精延时100”、“黄道益活络油”。2015年12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锁精延时100”3盒共24粒、“黄道益活络油”4盒共4瓶(经认定,上述药品系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遂将黄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假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说明一份,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电话清单,原籍材料,审讯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黄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黄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犯罪情节较轻,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X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假药“锁精延时100”3盒共24粒、“黄道益活络油”4盒共4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